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08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松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更正為「得手後接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松湖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騎車,且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用以行竊之鐵線1條,未據扣案,且業經遺失,無法尋
得,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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