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陳相賓
陳勇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棣君
陳岳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04,528元,並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83,548元,並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81年10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300元;原告甲○○自76年10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0,300元,被告均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就原告之薪資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又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制僅能加保一個工作地點,且強制規定同時有二以上雇主之勞工,二雇主均須為勞工加保,是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告於103年8月底資遣除原告外之全體員工,於104年初先辦理停業,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8月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651102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之處分在案。被告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於104年11月30日將原告等之勞保退保,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乙○○、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示,分別為原告乙○○804,528元、原告甲○○883,548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已於
107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6649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被告為家族企業,真正受僱於被告之親戚甚少,原告與多數親戚僅掛名於被告而投保勞工保險,非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另原告乙○○係於86年8月5日起始在被告處投保,期間另在協龍消防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震鴻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鴻公司)投保,且原告於86年9月9日至87年1月9日在台灣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化學板公司)之投保,與被告投保時間相疊,原告乙○○確無在被告處上班,從未為被告服勞務;原告甲○○固主張自76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原告甲○○自78年11月1日起至84年8月29日係投保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卻仍對被告主張該期間之工資,顯不實在。又原告甲○○固於85年7月8日投保被告處,惟其並未到被告處上班服勞務。實則原告每月所領取者,係每房分取之生活費並非工作之報酬,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乙○○、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⒉經查,原告乙○○自81年10月8日起,以每月33,300元之報
酬,原告甲○○自76年10月27日起,以每月30,300元之報酬,分別為被告提供勞務,業據其提出原告乙○○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101至10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暨薪資條、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至10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雄司勞調卷第21至24頁、第117至120頁、審勞訴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49至9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再以,被告空言否認原告
2人未實際服勞務,原告每月所領取者,係每房分取之生活費並非工作之報酬云云,然此不符常規之變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支持,難為可信,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可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乙○○、甲○○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再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分別有明定。⒉經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2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據其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原告乙○○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至10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10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原告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8、101至10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及薪資條(見雄司勞調卷第17至24頁、第97至
120頁、審勞訴第21至57頁、本院卷第49至93頁),足認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2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準此,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04,528元,並自108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甲○○883,548元,並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原告乙○○)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號│(新臺幣)││├─┼─────┼────────────────────────┤│1│資遣費│1.主張:│││771,228元│原告乙○○自8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年資共計23年1月22日,依舊制為23.16個基││││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71,228元(計算式││││:33,300元/月×23.16=771,228元)。││││2.依據:││││勞基法第17條。│├─┼─────┼────────────────────────┤│2│預告工資│1.主張:│││33,300元│被告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乙○○年資共計23年1││││月22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33,300元││││。││││2.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總│804,528元│││計│││└─┴─────┴────────────────────────┘附表2:(原告甲○○)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號│(新臺幣)││├─┼─────┼────────────────────────┤│1│資遣費│1.主張:│││853,248元│原告甲○○自76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年資共計28年1月3日,依舊制為28.16││││個基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3,248元(││││計算式:30,300元/月×28.16=853,248元)。││││2.依據:││││勞基法第17條。│├─┼─────┼────────────────────────┤│2│預告工資│1.主張:│││30,300元│被告單方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甲○○年資共計28年1││││月3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30,300元││││。││││2.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總│883,548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