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女前為郭○伶之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女因與郭○伶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郭○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里長競選辦公室前之騎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你要跟別人選什麼里長,不要臉,你欠我錢不還」(臺語)、「不要臉,你欠我錢不還,還選里長」(臺語)、「你欠別人錢不還,不要臉」(臺語,公訴意旨誤載為你欠人家錢就不要臉等語,應予更正)等語辱罵郭○伶,足以貶損郭○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1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騎樓處對告訴人郭○伶罵「不要臉」等語,並稱:我和郭○伶當時是在互罵,我們兩個在大小聲,我對郭○伶說「不要臉」,我是說她有錢選里長,卻沒有錢還我,不要臉,除了這部份以外,其餘起訴書所載事實我通通都承認。我也沒有罵得很難聽,我覺得罵人家這樣也沒什麼,因為我們老人家覺得那又沒有什麼,法院認為這樣是犯罪的沒有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5頁、第75至77頁)。
二、經查:㈠查被告前為郭○伶之婆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號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伶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8頁);另被告自陳其和郭○伶間存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 程國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某建物前之騎樓處對告訴人郭○伶
罵「不要臉」等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65頁、第75至77頁),並經證人郭○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號偵卷第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郭○伶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結果,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依附表二所示影片中,被告均頭帶白色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身體坐在摩托車上、畫面中的地點均與附表一所示影片內容一致,可知本次錄影與附表一所示影片是同日。另依附表二所示影片最後內容可查被告和告訴人郭○伶在馬路旁某建物前騎樓對話,本次錄影與附表一所示影片內容,客觀上可查被告及告訴人郭○伶並非以開玩笑的狀態為對話,以上有本院108年
8月19日筆錄1份可證(參見院二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郭○伶當時是在互罵,我
們兩個在大小聲,我對郭○伶說「不要臉」,我是說她有錢選里長,卻沒有錢還我,不要臉。(問:所以妳覺得妳當時跟郭○伶說「不要臉」不是在罵她嗎?)我就是跟她說「不要臉」而已,也沒有罵得很難聽,如果真的罵得很難聽當然就是我的錯。因為我平常都常常這樣講,比如跟朋友或鄰居聊天,有時候也會這樣講。(問:妳說的情形很明顯可以讓別人知道是在開玩笑,但就本件而言,妳並不是在開玩笑的情形下對郭○伶講出「不要臉」這句話,而且你又是在馬路旁邊的公共場合,任何人都可以聽見,是否會讓她覺得沒有面子?)(被告點頭回應)。(問:所以妳認為妳當時對郭○伶講這句話沒有犯罪嗎?是否會讓人家覺得沒有面子?)(被告點頭回應)我承認我有跟郭○伶說「不要臉」這句話,但是我覺得罵人家這樣也沒什麼,因為我覺得我們老人家覺得那又沒有什麼。(問:檢察官認定妳這樣的行為有構成犯罪,你有何意見?)法院認為這樣是犯罪的沒有錯。事實上我就有罵人家「不要臉」,我也不會講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6至77頁)。是依被告主觀上已了解其當時和郭○伶互罵時,其以上開言詞罵郭○伶,將使郭○伶沒有面子,竟仍於前揭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郭○伶,據此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且上開話語客觀上亦足以使郭○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郭○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訛。此外,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在馬路旁某建物前騎樓之處對郭○伶為上開言語辱罵,又該處即係郭○伶之里長辦公室前之門口、路邊,此經證人郭○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42頁),是該處場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則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郭○伶之行為甚明。
㈣另查,告訴人郭○伶於本案共提出其和被告對話之錄影檔案
3份,其中檔案名稱為「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1」部分(該影片和本案無涉),被告是穿著紅色外套,有本院108年8月19日筆錄1份可證(參見院二卷第66至67頁)。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影片,被告均頭帶白色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坐在摩托車上,該二影片是同日所錄製,均如前述。證人郭○伶於偵查中又證述:(問:你要提告的是時是否特定在10
7年9月12日、14日?)是。…(問:你提出的3段錄影是哪一天?)好像12日錄了2段,14日一段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2頁)。可察郭○伶上開提出之錄影檔案3份,時間分別係107年9月12日、14日。然而,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3份時卻自陳:剛剛勘驗的影片,穿紅衣服的先,穿黑衣服的是過兩天之後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9至70頁),明確指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影片是「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
1」之後兩日所錄製,此與證人郭○伶指述之時間有別。本院審酌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影片之時間,因此,本次案發時間自應以被告此部分陳述認屬事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影片之時間係107年9月14日,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郭○伶前夫程國華之母,已如前述,二人曾為直系姻親,是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係因和郭○伶上開糾紛,基於同一事由而在上開騎樓處,先後多次以前揭言語辱罵郭○伶,而對郭○伶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又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可察被告各次辱罵郭○伶之行為時間甚近,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前揭方式對郭○伶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公然侮辱郭○伶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伶前為婆媳關係,被告因上開細故
而於本案中,率爾以前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郭○伶,足以貶損郭○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衡量被告與郭○伶於案發時之關係、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接續同時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過程之期間約數分鐘等節,並參以被告上開各犯行對郭○伶所造成之精神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依其答辯內容實屬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和郭○伶和解而獲得其原諒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係66歲之人,為本案前僅有於7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之犯罪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於本院審理中又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海產餐飲店,每月平均收入約20至30萬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檔案名稱:「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2」,檔案時間:54││秒。【第3秒至第54秒】││程○○女:這筆錢,你不還我沒關係,我會去富三加盟店,││因為我昨天有去過,我沒給你講難聽,你不還我││沒關係我還會再去,177號啦,你要跟別人選什││麼里長,不要臉(檔案時間第19秒處),你欠我││錢不還,我昨天才知道你要選里長,不要臉(檔││案時間第26秒處),你欠我錢不還,還選里長,││你以為選里長,四萬五很好用嗎?你欠我錢要拿││來還,不然我三不五時,隨時要來,你都不知道││,欠我錢,我昨天要好好跟你說,不跟我說…││郭○伶:剛剛就要跟你好好講,你不是發誓說不要說別人的││壞話,你都隨便亂讓別人壞話。││程○○女:來來來,來發誓啊!││(勘驗結束)以上地點是被告和告訴人在馬路旁某處的對話││。│└──────────────────────────┘附表二:
┌──────────────────────────┐│檔案名稱:「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3」,檔案時間:3分││45秒。【第0秒至第1分22秒】││程○○女:來來,你現在在你們郭家門前發誓。││郭○伶:好啦,你就在這邊等就好了,每天都這樣。││程○○女:我每天都會來找你啦!││郭○伶:我等你啦,你不要走就好了呀!││程○○女:我不走沒關係,你叫警察來,我也不怕阿。││郭○伶:好啊!││程○○女:我在這裡等你,你叫警察來沒關係,你欠我的錢││…(後段聲音模糊不清)││郭○伶:好啊!好啊!││程○○女:你就警察來就叫警察來,天大地大,要不然你向││你郭家門前發誓。││郭○伶:阿你就發誓習慣了,習慣習慣了。││程○○女:阿你欠別人錢不還,不要臉,習慣習慣,當然習││慣習慣,習慣習慣。(檔案時間第31秒至第33秒)││郭○伶:是呀,是呀,你就習慣習慣,你就罵人習慣習慣了││。││程○○女:阿你罵你阿姨罵成那樣,還敢去人家那邊坐好幾││小時,講你阿姨那麼難聽。││郭○伶:我沒有在說別人難聽的話。││程○○女:你沒有說別人壞話最好。││郭○伶:你說人家壞話都好意思坐了。││程○○女;你找你阿姨坐那麼多小時,都好意思坐了。││郭○伶:我要去誰家坐,關你什麼事?你要關心太多了吧!││程○○女:你欠我錢當然我要來拿啊!天大地大的事情。││郭○伶:你就繼續亂講話,我和你說,對你這種人就是情理││法講完了也沒辦法,找警察處理就好了。││程○○女:好啊,你欠我的錢當然要還我啊!││郭○伶:好啊,沒關係你就在這邊等,不要每次打電話你就││跑。││程○○女:你就欠我錢!││郭○伶:是啊!是啊!││程○○女:當然我就要拿啊!││【第3分15秒至第3分38秒】││程○○女:我為什麼不找鄰居討要來跟你討,你當初嫁我做││媳婦和我借錢,要寫借條這樣好看嗎?先生啊,││鄰居啊你聽聽看,我現在要討錢不還我。││郭○伶:我就沒有欠你錢要怎麼還?││程○○女:你沒有欠我錢…(後段聲音模糊不清楚)││依被告均頭帶白色安全帽穿著黑色上衣身體坐在摩托車上、││畫面中的地點均與「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2」內容一致││,可知本次錄影與「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2」是同日。││另依影片最後內容可查被告和告訴人在馬路旁某往建物前騎││樓對話。本次錄影與「郭○伶提供手機錄影影片2」客觀上││可查被告及告訴人並非以開玩笑的狀態為對話。││(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