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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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利俊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106-LY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友人 簡瓊龍 ,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0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萬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警目睹而予攔查,簡瓊龍見狀下車後立即逃逸,職勤警員隨後追趕,惟返回攔查地點時,原告已自行駕車離去而未於原地等候盤查,而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情事,遭警逕行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7年11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9年8月23日(接續V00000000號)起6個月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7日0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友人簡瓊龍至目的地即系爭路口後,簡姓友人即下車離去,原告當時在原地停等紅燈直到綠燈亮起始騎乘離去,此乃理所當然。警員當時並未對原告有任何盤查動作,亦未對原告按鳴喇叭示意受檢,是以原告並無在原地停車接受盤查之義務,自無逃逸不服稽查之情事。被告予以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當時警員服08-10時巡邏勤務,於9時35
分左右行○○○區○○路與軍校路880巷口(新高橋藥局旁)發現本案當事人(不詳)駕駛重機車106-LYY號乘載簡瓊龍,而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故警員依法對其進行攔查並有鳴汽車喇叭示意攔停,當事人(不詳)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軍校路與萬昌路口時有停靠路邊,後座乘客簡瓊龍突然下車徒步往萬昌街逃逸,警員當下判斷應先追趕徒步逃逸者,而尚未與該名駕駛重機車106-LYY號之駕駛人接觸或談話,惟警員將簡瓊龍攔停時回頭已發現該名駕駛重機車106-LYY號之駕駛人(不詳)已逃離現場,警員事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逃逸對該駕駛告發,由於事發突然故警員密錄器未開啟故無蒐證檔案,而路口監視器、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於當事人申訴時早已覆蓋亦無法提供,而警員與當事人並無認識亦無仇恨糾紛,僅依所見之事實告發且無不當,請依法裁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車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原告所涉「騎乘106-LYY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
㈢「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本件從警員職務報告書中略以:「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故警員依法對其進行攔查並有鳴汽車喇叭示意攔停,當事人(不詳)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軍校路與萬昌路口時有停靠路邊…,惟警員將簡瓊龍攔停時回頭已發現該名駕駛重機車106-LYY號之駕駛人(不詳)已逃離現場…」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當時駕駛人將其警方所謂的簡民載至目的地後其該民下車離去後,駕駛當時還在原地停等紅燈直到綠燈後理所當然的離去…」,再加上當日確實同一時間警方亦製開出未載安全帽之舉發單(單號:B00000000號,且該筆違規亦已繳費結案),可知本案確實有「機車載乘2人、乘客未載安全帽」及「機車離開現場」之情事,從警員職務報告書中亦知原告有因警方示意攔查的動作而停靠路邊,而由原告此停靠路邊的動作可推知原告已知受到警方稽查、攔查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等警方之後續指示及稽查,就離開現場,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故本件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攔查示意圖、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駕駛人機車、汽車駕籍查詢表(原告之汽、機車駕照均因酒駕吊銷在案)可稽,警員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再者,本所107年11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誤植法條,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並已另行補正裁決書。經查原告之汽、機車駕照均因酒駕吊銷在案,惟原告依法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故爰依法裁罰自109年8月23日(接續V00000000號之吊銷期間106年8月23日-109年8月22日)起6個月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㈤綜上理由,原告駕駛106-LYY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不
服稽查逃逸」違規事實屬實,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880巷口「不服稽查逃逸」交通違規之情事,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7732614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警員未對原告進行任何盤查動作,以及並無警方在公文中所述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之情事而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攔檢程序,雖依上開書函所載取締警員因事發突然未開啟密錄器攝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均已遭到覆蓋,無法還原事發當時景象,然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攔查程序,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應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必要之舉證。
㈢次查,被告提出之警員職務報告載明「當時警員服08-10時
巡邏勤務,於9時35分左右行○○○區○○路與軍校路880巷口(新高橋藥局旁)發現本案當事人(不詳)駕駛重機車106-LYY號乘載簡瓊龍,而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故警員依法對其進行攔查並有鳴汽車喇叭示意攔停,當事人(不詳)駕駛重機車行駛至軍校路與萬昌路口時有停靠路邊,後座乘客簡瓊龍突然下車徒步往萬昌街逃逸,警員當下判斷應先追趕徒步逃逸者,而尚未與該名駕駛重機車106-LYY號之駕駛人接觸或談話,惟警員將簡瓊龍攔停時回頭已發現該名駕駛重機車000-000號之駕駛人(不詳)已逃離現場」等語,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查,且原告後載之友人簡瓊龍於系爭時地,確因搭乘機車未頭帶安全帽而遭警員舉發,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9月17日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職務報告所稱於當時在系爭處所發現原告搭載之友人未頭戴安全帽一節,堪信屬實。又警員執行交通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搭載之人未戴安全帽需予攔查,乃其職責所在,倘其欲攔查簡瓊龍,物理上自然需先攔查原告機車,警員殊無攔查簡瓊龍卻未攔查原告之理。是以警員發現原告搭載之訴外人簡瓊龍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鳴笛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時,殊無取締機車後座乘客卻不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之可能。又原告於案發時,刻因酒駕行為遭被告吊銷汽、機車駕照,此有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二份在卷可查,原告倘遭警攔停,勢必因無照駕駛受罰,故原告動機上見警追逐簡瓊龍而趁隙駕車離去,確有可能,從而上開職務報告所稱警員追逐簡瓊龍後,回頭見原告駕車離去,而於事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稽查逃逸對該駕駛即原告予以舉發,合乎法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又簡瓊龍既知悉警員攔查取締而逕行下車徒步逃逸,則身為駕駛之原告對於警員攔停查察之行為無法諉為不知,雖警員當場追緝逃逸中之訴外人簡瓊龍而未能顧及原告,但並未示意原告可離去,則原告於此攔查取締程序尚未終結前,自不得因己意先行離去。另本件係警員親自取締違規之經過,並製作職務報告詳述過程,不啻為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仍不失為法院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原告提起訴訟後迄今亦未提出反證推翻舉發通知單及職務報告所載之違規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交通違規行為,原處
分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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