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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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 余春蘭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劉姿杏 訴訟代理人 曾麗雪 被告 余杰
曾昭憲 陳銘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一樓雨遮、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二樓陽台、編號C面積0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附圖二所示面積各一平方公尺之三、四樓陽台、面積0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百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及C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面積約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0平方公尺)、B(面積1平方公尺)及C(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09頁),後又擴張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1樓雨遮、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編號C面積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之3、4樓陽台、面積為0.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3號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余○○所有,余○○於90年10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余○○、余○○、余○○、吳○○、吳○○共同繼承,直至民國104年11月26日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2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39號,下分稱37號房屋、3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同段2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9-1號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現為高興大旅社,架設有附圖一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及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2至4樓陽台(面積各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頂(面積
0.6平方公尺),均在系爭土地上,已占用系爭土地;另39-1號房屋設置之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屋頂已逾越系爭土地界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上開雨遮、陽台、鐵皮屋頂未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原告於行使系爭土地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不能因未直接占用而認為未占用系爭土地。況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鐵皮屋頂及陽台,導致下雨時雨水溢流至系爭不動產,將屋內物品弄濕,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對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造成妨礙。又依民法第77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所謂「無礙其他所有權之行使」應是著重於公益,本案為私人土地紛爭並無任何公益問題,更未對社會經濟造成任何損失,應無民法第773條但書之適用。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4日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系爭房屋當時在2至3層並無檢討陽台,顯見系爭房屋興建時並無陽台之設置,又系爭房屋2樓平面圖上顯示之建築線並非直線,其左邊建築物較右邊建築物多出部分建築面積,反觀現存之系爭房屋店面臨路之建築線為一直線,足見系爭房屋之雨遮、鐵皮屋頂及陽台並非合法建築物,屬違章建築,而39-1號房屋被告已自承係違章建築,故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鐵皮屋頂及陽台既均屬違章建築物,且非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則將其拆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用,業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1樓雨遮、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編號C面積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及下稱附圖二所示面積各為1平方公尺之3、4樓陽台、面積為0.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願將系爭房屋1樓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然被告共有之37號、39號房屋係分別於60年10月12日、59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暨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始繼受43號房屋,而系爭房屋興建及搭設鐵皮屋頂時,原告均知之甚詳且未反對。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1樓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面積各1平方公尺、鐵皮屋頂面積0.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陽台部分於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存在,陽台部分亦未實際影響原告日常之使用,又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築,現供營業及居住使用,且如拆除陽台有結構上之危險,造成被告及社會經濟之損害甚鉅,對於原告之利益甚微,比較衡量之,可認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屬權利濫用。至系爭房屋鐵皮屋頂,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此部分既未實質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自無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4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余○○所有,余○○於90年10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余○○、余○○、余○○、吳○○、吳○○共同繼承,直至104年11月26日由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12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房屋及39-1號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現為高興大旅社,架設有附圖一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及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2至4樓陽台(面積各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頂(面積0.6平方公尺),均在系爭土地上,另39-1號房屋設置之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屋頂已逾越系爭土地界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5平方公尺)一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771321100號函暨附圖一複丈成果圖、108年4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870393500號函暨附圖二複丈成果圖、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8、41至49、99至110、122至136、139至140、232至240、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49、210、2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及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2至4樓陽台面積各1平方公尺、鐵皮屋頂面積各0.5、0.6平方公尺,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復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拆除雨遮部分並不爭執,惟就陽台及鐵皮屋頂部分,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乃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異議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首須提出主張之人舉證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異議,次須其越界之建物倘經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查被告辯稱:被告共有之37號、39號房屋係分別於60年10月12日、59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暨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始繼受43號房屋,而系爭房屋興建及搭設鐵皮屋頂時,原告均知之甚詳且未反對等語,雖提出37號、39號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惟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興建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異議。再者,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雨遮、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屋頂均屬違建,39-1號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39-1號房屋搭建之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屋頂亦屬違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至249、259頁),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雨遮、鐵皮屋頂,既均屬違反建築法令之違建,自不受法律保護。至於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2至4樓陽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0)建局都字第46069號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欲證明上開陽台為系爭房屋原有之部分非違法增建。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應為3層樓,且依建照執照圖說,2至3層並無檢討陽台,使用執照中之其他面積329.27平方公尺係指1至3層加總樓地板面積,加上騎樓面積14.76平方公尺,合計344.03平方公尺,並無第4層樓地板面積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055700號函暨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檢驗報告表、建造執照圖說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1至283頁),堪認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2至4樓陽台均屬違法增建,亦不受法律保護甚明。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針對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本條所權衡者,誠乃「越界」部分倘經拆除,是否將令被告及公共利益蒙受重大之損失。查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雨遮、陽台及附圖二所示之陽台、鐵皮屋頂均屬違建,39-1號房屋搭建之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屋頂,均屬違建,業如上述,且需拆除之占用面積雨遮為3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面積各1平方公尺、鐵皮屋頂面積各0.5、0.6平方公尺,亦已認定如前述,難認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而使被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抗辯:拆除陽台有結構上之危險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被告所稱結構安全之疑慮,應可透過其他建築或拆除工法予以補強,是本件越界部分之拆除,客觀上自無嚴重損及社會經濟及被告利益之問題,亦可認定。
3.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陽台部分於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前,早已存在,陽台部分亦未實際影響原告日常之使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被告前開抗辯之情狀,並非被告得強令原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尚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應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迥不相牟,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4.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渠共有之系爭房屋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39-1號房屋(本院卷第118頁),分別以上開雨遮、陽台、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復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兼之本件查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當無不合,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雨遮(面積3平方公尺)、鐵皮屋頂(面積0.5平方公尺),及附圖一、二所示系爭房屋2至4樓陽台(面積各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鐵皮屋頂(面積0.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