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傅妙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琴
彭鏡容 被告 陳龍德
建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陳龍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龍德受雇於被告建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向西方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著手推車,欲往東穿越中正路,並緊沿人行穿越道旁行走穿越道路,陳龍德煞避不及,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嚴重及後遺症影響,導致終身日常生活均需人看護。而陳龍德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公訴,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陳龍德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建詳公司則陳龍德之僱用人。是陳龍德及建詳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部分:原告於起訴前支付東元醫院及仁慈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327元,出院後因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先於104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6日間入住仁慈醫院護理之家,住院費用為4萬6,374元,並自10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雇用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則為13萬8,310元,合計20萬2,011元。。
(二)自104年10月13日起後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嚴重及後遺症影響,終身日常生活均需人看護。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0年統計公佈之平均餘命為82.65歲,原告餘命尚有10.65歲,僱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1萬7,668元,以10年又7月計算看護費用金額為224萬3,836元,以 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83萬6,450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陳龍德駕車撞擊造成嚴重後遺症,行動不便拖累家人,甚有記憶力衰退失智的可能,原告原可享反哺為養,子女奉養、孝順及待含飴弄孫之際,怎奈如此,心中之遽痛,非筆墨可形容,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相當。
三、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平日仍外出購物、散步、運動。事件發生後,經詳細醫療所評估之結果:行動不便,記憶力急速衰退。仁慈醫院於104年11月24日檢附原告病歷摘要紀錄內容,多有臆測之詞,不能以此推認原告舊疾與行動不便,記憶力急速衰退有因果關係。且仁慈醫院於105年10月27日函所附病歷摘錄表第六點載稱:「個案病情與車禍之關聯程度,本人無法判斷」,原告車禍發生之際係載往東元醫院急診,因此仁慈醫院無法通盤判斷原告病情與車禍之關聯。而原告於
104年1月22日發生車禍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站立及行走能力退化、失禁等後遺症,直至104年5月19日該症狀都未見改善(並非痊癒或漸為痊癒),並非因104年5月19日新發生或復發之腦中風衍生該症狀或使該症狀惡化。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須給付原告253萬8,46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東密總字第1050001421號函說明三指出:104年2月9日病歷紀載「病人病情穩定,其病情之肇因為104年1月22日車禍所造成,約需三個月始能復原,但病人之後未再回門診追蹤治療,故無法判定實際可復原之期間。」依東元綜合醫院初步判定原告病情約需3個月可復原;又依仁慈醫院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104)仁醫事病字第646號函、105年2月11日(105)仁醫事病字第
065號函文內容及原告103年4月29日急診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已有記憶力衰退、易跌倒行動不便之情形;再依仁慈醫院105年10月21日原告病歷摘錄表,原告雖於104年1月22日因車禍受傷至仁慈醫院急診,當日轉至東元綜合醫院,復於104年2月4日、同年3月2日、23日及同年4月29日返仁慈醫院進行復健後,便遲至104年9月25日才再次返仁慈醫院進行復健,且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亦指出原告於104年4月29日門診可於協助下行走20多公尺,若如原告所稱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則於104年4月29日返院復健後,則仍應維持一週回診復健一次之規律,怎會於該次復建後,便未回診進行復健,遲至104年9月25日方返仁慈醫院進行復健,顯見原告復原狀況良好,於104年
4月29日已可以行走,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再者,原告於
104年5月19日返回仁慈醫院住院,診斷結果為腦中風,仁慈醫院無法判定原告之病情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程度,更證明原告腦中風之病情、及其後身體健康狀況、與系爭車禍事故三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5月3日函文說明:「原告目前需專人照顧僅部分可直接歸因於104年1月22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部分可直接歸因於10
4年1月22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之原因及理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該函文又指稱:「病患於104年5月19日因新發生或復發之腦中風,住至仁慈醫院神經內科病房。此次中風也會導致病患後續需專人照顧。…104年5月19日發生中風與10
4年1月22日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依此,原告後續須專人照顧似肇因於104年5月19日新發生或復發之腦中風,而腦中風與車禍間又無直接因果關係,此似更加說明原告後續須專人照顧係肇因於104年5月19日新發生或復發之腦中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未加說明如何認定「需專人照顧僅部分可直接歸因於104年1月22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之理由,即貿然推論「目前需專人照顧僅部分可直接歸因於104年
1月22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尚非可採。
三、原告須專人看護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並未受到嚴重傷害導致行動不便、記憶力衰退而日常需人看護之必要,此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陳龍德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而非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即可判斷。原告於車禍後約三個月之期間,身體健康狀況已逐漸復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四、另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違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則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龍德受僱於建詳公司,其於104年1月22日下午
3時4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正路,適有原告推行菜籃推車在中正路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行走,陳龍德因剎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撞及原告及推車,原告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陳龍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龍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卷宗(含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67號偵查卷、
104年度他字第7169號偵查卷、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核閱無誤。而陳龍德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審理結果,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調字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龍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陳龍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他字卷第10頁、第17至24頁),而陳龍德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暫停讓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旁之原告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以致其所駕駛貨車車頭撞擊原告身體及推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陳龍德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且陳龍德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陳龍德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陳龍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建詳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調字卷第46頁),足認陳龍德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建詳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建詳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語。惟查,陳龍德駕駛之車輛撞擊原告之瞬間,原告已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等情,亦為車鑑會勘驗陳龍德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後所認定在卷,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存可佐(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亦即原告係在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旁被撞,雖原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在行人穿越道旁推著推車行走被對向左轉駛入之陳龍德車輛撞擊,即使當時原告再略往右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益徵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1171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卷第16至18頁、本件刑事卷㈡第59頁)。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屬與有過失乙節,應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日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1月24日轉普通病房,104年2月2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4,502元;出院後就近至湖口仁慈醫院就診及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75元;又於104年6月3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50元,合計醫療費用總額為1萬7,327元(計算式:14,502+2,575+250=17,32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交附民卷第20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且上開醫療費用核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肩
挫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有需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最近一次回東元醫院門診治療之日期為104年2月
9日,依據當日病歷記載,病人病情穩定,其病情之肇因為104年1月22日車禍所造成,約需三個月始能復原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42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調字卷第78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當日辦理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1月24日轉普通病房,104年2月2日出院,而原告於104年1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後,至104年2月2日出院時為止,曾聘請看護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共計9日,該期間看護費用為
1萬8,9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他字卷第44頁);另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仍有全日雇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出院日即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入住仁慈醫院護理之家,其中104年2月2日至14日之費用為4,680元;2月15日至28日止之費用為1萬4,
882元;3月1日至28日之費用為2萬6,812元等情,有仁慈醫院醫療單據存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卷28至30頁),是原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2萬2,435元《計算式:4,680+14,882+(26,812÷28×3)=22,435,按2月份僅28日,以30日計算費用1個月費用》,合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41,335元(計算式:
18,900+22,435=41,335)。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遺有記憶力衰退、
站立及行走能力退化、失禁等後遺症,終身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看護,故自104年4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工,並請求自104年2月2日出院一個月後起至其平均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費用等情,惟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104年3月3日以站立及行走不平衡、記憶減退
失禁、易跌倒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為由,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結果認仍需全日專人照護並進行復健治療,未來身體功能有進步可能,但恢復可獨立活動,不需專人照顧之可性低等情,有仁慈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6月10日台大新分環字第106100787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97頁、第222至224頁)。是原告自104年3月3日迄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之事實,自堪認定。
惟查仁慈醫院104年11月24日(104)仁醫事病字第646號函文檢附原告病歷摘錄表記載:「104年1月22日個案(原告)頭部外傷來本院急診,電腦斷層(以下稱CT)有新的輕度硬膜下出血,當天就轉到東元醫院。我第一次看到個案是104年3月3日門診,家屬指稱自從104年1月22日外傷後就無法行走。神經學檢查結果是病人行走及站立不平衡,易跌倒,但手腳仍可活動,意識清醒,但有記憶力衰退及失禁現象。從當天受傷所照之CT看到有新的出血之外,也有舊的雙側大腦白質病變,故可能原本走路及記憶力就已有症狀,只是這次新的出血讓症狀更明顯,另附上前一年(103年4月29日)急診就醫紀錄,顯示當時可能已經有易跌倒傾向,並不能明確說是104年1月22日這次受傷導致,應是新舊並陳,症狀加重」等語;仁慈醫院10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動脈硬化性失智症,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醫囑:患者有慢性退化導致站立及行走不平衡,容易跌倒,日常生活能力退化,失禁,需人長期照顧,於104年1月22日發生頭部外傷導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後,患者站立及行走能力較以前差,日常生活仍需人照顧」等語;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06年6月10日台大新分環字第1061007871號函文記載:「說明三、…根據仁慈醫院104年11月18日出具之病歷摘錄"103年4月29日已有易跌倒傾向,代表可能已有部分腦功能退化"」等語,有原告上開病歷摘錄表、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㈠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9
2頁、第224頁)。足見原告於遭受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因雙側大腦白質病變,影響腦功能退化而已有站立及行走不平衡,容易跌倒,記憶力衰退及日常生活能力退化,失禁等情,復因本件車禍而使原告原有症狀更加明顯。故如原告身體狀況原先並無上開大腦白質病變之症狀,依通常情形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出院後經專人照顧1個月,再修養3個後即可復原,然因原告舊疾導致原告於出院1個月後,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顧。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仍可自行外出購物,並無行動不便,並指出事發當日亦係其自行外出購物等情。然如上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仁慈醫院所作電腦斷層顯示有舊的雙側大腦白質病變,且於103年4月29日亦曾因有易跌倒傾向而就診之記錄,於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所符。復審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推菜籃車出門,且將菜籃車置於身體前方,雙方推著菜籃車前進,似有以菜籃車輔助身體行走之情,亦有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1頁、22頁),顯見仁慈醫院病歷記錄表之記載應屬信而有徵。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再查,仁慈醫院10
5年2月11日(105)仁醫事病字第065號函檢附原告病歷摘錄表記載:「…三、104年4月29日個案(即原告)由照顧者陪同到復健科門診,安排門診復健治療。依當時門診紀錄個案可於協助下走30多公尺。四、個案於104年
5月19日因左側肢體無力,入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診斷為腦中風,於104年5月25日出院。…九、個案目前身體功能與與前述頭部外傷之關聯程度無法判定。」等語;新湖復健科診所105年1月28日新湖復字第3號函文記載:
「病患傅妙琴於104年12月11日至本診所因腦中風接受復健治療」等語;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6月10日函文記載:「說明三、…病患於104年5月19日因新發生或復發之腦中風,住至仁慈醫院神經內科病房。此次中風也會導致病患後續需專人照顧。104年5月19日與104年1月22日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是否因車禍造成病患活動能力下降,間接增加中風機會則無法判定。」等語;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6年8月23日台大新環字第1061011347號函文記載:「關於可直接歸因之判斷依據,乃根據醫療經驗,以病患之年紀遭受外傷,或多或少會留下後遺症或影響腦力退化加速,若無後續中風,較可以單一事件之直接影響。病患目前須專人照護之因素,推斷為:自然老化、外傷與中風,但其比例則無法客觀判斷。」等語,有原告上開病歷摘錄表及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刑事卷㈠第32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192頁、第228頁)。據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其部分腦功能退化情況,本已有導致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之情,而原告於104年5月間又發生中風現象,更加速身體健康之惡化,進而導致原告未來恢復獨立活動,不須專人照顧可能性降低,原告終身持續需專人照顧係導因於原告之自然老化、外傷與中風等因素。亦即依照一般常人如受本件車禍之傷害,於出院3個月後應可恢復正常而無需專人照顧終身之情況,然因原告本身即有老化之舊疾,再加上中風之新疾,因此導致需專人終身照顧生活之必要。據此,自難認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與其終身須專人照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106年5月3日函文所提及原告目前須專人照顧僅部分可直接歸因於104年1月22日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2頁)。則既稱僅部分可直接歸因於本件車禍,益徵陳龍德本件撞傷原告之行為與原告需終身專人照顧結果間並未具有「責任成立之相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2日出院1個月後起至其平均餘命期間所發生之看護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相關費用,係因陳龍德過失傷害行為所導致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生活均無法自理,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104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共10筆,總額為86萬4,217元;陳龍德為專科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41萬5,0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等共計6筆,總額222萬3,7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於卷(本卷調卷第4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卷第28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家況、及原告受傷時已逾70歲,身體因老化而承受傷痛能力亦隨之衰退,因而所受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自較一般年輕人健康之人為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45萬8,662元(計算式:17,327元+41,335元+400,000元=458,66
2)。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104年5月4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計
3萬4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調字卷第50頁),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查(本院調字卷第67頁)。準此,經扣除原告受領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萬8,65
8元(計算式:458,662-30,004=428,65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萬8,6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