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兆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兆卿於民國107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前未久,其返回高雄市○○區○○○街○○○號途中,因臉色泛紅、行車不穩為警上前攔查,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1、上訴人即被告吳兆卿(下稱被告)稱:本件我不是在路上被警察攔檢,是警察把我從屋內拉到屋外進行酒測,我覺得警察是違法行使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6、69頁)。
2、按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著有規定。
3、本案係證人即查獲員警 曾建閎 107年2月10日15時許執行巡邏勤務,巡邏過程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赤東四街42巷巷口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臉色泛紅而查獲乙情,業據曾建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的確是有酒後騎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曾建閎於值勤途中已看到被告有酒後騎車之情事,且揆諸前開法文,曾建閎自得追蹤稽查、當場攔停且予以舉發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茲應審究者厥為曾建閎得否於被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民宅(下稱民宅)後,隨之進入民宅,再請被告出面,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⑴、就本案查獲經過,據曾建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件是
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被告臉色泛紅且騎車不穩,並且看到我之後旋即轉進巷子內,我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的情況,遂騎乘警用機車追捕被告,但因被告車速過快,我沒有辦法馬上攔下他,大約追了1、2分鐘才追到被告,並且要對被告實施酒測,但是被告一直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而本院勘驗曾建閎當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密錄器光碟),內容如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進,並在一處民宅前的道路停下來,被告當時亦在該民宅外的馬路上脫下安全帽,並且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被告尚未走入民宅騎樓時,員警對被告喊「大哥」,被告停下看著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繼續步行進入民宅,當被告走到民宅騎樓時,員警說「看到我就離開,要跑去哪裡」,並且在騎樓繼續詢問被告「有無證件、有無喝酒、喝什麼酒、是不是喝啤酒、喝多少」,被告回答「一罐」,員警接著問被告何時飲酒,被告回答「剛才」,被告繼續由騎樓走入民宅內,而員警要求被告從民宅出來,並且在民宅騎樓處詢問被告「機車是誰的」,被告回答機車是自己的,員警繼續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被告回答之後,員警查得被告之姓名為「吳兆卿」,之後被告又從騎樓走進民宅內,員警詢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回答要去上廁所,此時有另一名員警到場,直到畫面結束都沒有拍攝到被告上廁所之畫面。錄影過程中,員警表示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並且質問被告是否酒後駕車,被告未否認酒後駕車,只是一再表示其有戴安全帽騎機車,沒有其他違規情形,並要求警方原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審之前開曾建閎所證與勘驗內容相符,堪予採信為真。
⑵、被告稱員警曾建閎強拉其至民宅外酒測云云並非事實:
曾建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跟隨被告進入民宅後,要對被告實施酒測,但被告一直逃避,並且飲用食用醋,結果造成咳嗽反應,我見狀就陪同被告到洗手台漱口及沖洗,之後被告又表示要上廁所,我就陪同被告上廁所,而我在廁所外等候被告,被告如廁後我們就陪同被告到民宅外的道路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衡以證人曾建閎係執勤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查獲被告之經過證述綦詳,且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陷害被告之理,是曾建閎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之。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言及曾建閎有將被告強拉至民宅外實施酒測之舉(見偵卷第7-10頁、第25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稱曾建閎有將其強拉至民宅外實施酒測乙情,已有疑義。又觀之曾建閎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吳兆卿要求職(即員警)給予上廁所,職便陪同吳兆卿在一樓上廁所,並在其上完廁所後於外面道路上經其同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見偵卷第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職務報告所載之該部分內容時,被告僅表示「我沒有藉口要上廁所」,而未主張曾建閎有將其強拉出民宅酒測之情形,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足憑(見偵卷第25頁反面),益徵曾建閎應無將被告強拉出民宅外實施酒測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臨訟編纂之詞,尚難採信。
⑶、曾建閎進入民宅之舉並未踰越執法之必要程度:
曾建閎因被告疑似酒駕之行為,因而形成合理懷疑認恐有危害行為,而一路駕車緊追,忽見被告將車停妥並走入民宅內之緊急情況下,為查證被告身分,並確認有無採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列酒精濃度測試措施必要,而將警車停放在民宅前,步行跟隨被告走入民宅,係選擇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應屬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必要範圍內,其基於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進入民宅內對被告為查證身分之行為,應係合法有據。本院審酌曾建閎主觀上並非故意違法執行職務,客觀上確實存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處於急迫之情狀而進入民宅,目的無非係查證駕駛人身分,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尚屬輕微,亦未侵犯憲法保障住居之核心領域,其行使職務,尚未踰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⑷、綜合上情,可認曾建閎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犯行,依法欲攔停舉發,因於追蹤過程中,被告猝然停車步入民宅內,曾建閎隨之進入民宅後,陪同被告步出民宅,並在民宅外之道路上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曾建閎於巡邏勤務中發現被告酒駕行為後,隨即緊跟在被告機車後方,且於被告進入民宅內,即跟隨被告進入民宅內,嗣又陪同被告步出民宅實施酒測,查獲被告酒駕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故曾建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此屬合法之警察職權行使,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取締過程自無不法之處。準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公訴人均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喝酒後騎車的行為,但因為我到了民宅之後還有喝酒,所以酒測值才會到每公升0.52毫克,我騎車的時候,酒測值應該不會這麼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0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19-20頁),自堪信屬實。
㈡、本案查獲經過,證人曾建閎已證述如前,又觀之前開職務報告所載,曾建閎自查獲被告酒駕至對被告實施酒測間,被告僅有飲用食用醋,而無任何再為飲酒之舉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職務報告時,亦未主張其酒後駕車為曾建閎查獲後,復有飲酒之情,僅表示「我沒有藉口要上廁所」,而未主張其在民宅內有再為飲酒之情形,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足憑(見偵卷第25頁反面),據此可認,員警自發覺被告疑似飲酒後駕車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被告並無再為飲酒之行為,又被告既於酒後駕車後再無飲酒之行為,則其所辯本件酒測值係因飲酒後騎車復進入民宅後再為飲酒所致云云,當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先辯稱:在密錄器光碟影像結束後,我上廁所前,曾經飲用酒類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查依曾建閎前開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曾建閎發覺被告有酒駕之行為,並於追到被告後,對被告質疑其有酒駕之犯行,而被告亦請求曾建閎原諒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豈會再次飲用酒類而讓己陷入更不利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嗣被告復改稱:我一到民宅現場連安全帽都沒有脫就直接進入民宅喝麻油雞與高粱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
1頁),查曾建閎僅花費1、2分鐘即在民宅前追到被告,且被告當時甫停車完畢,準備走入民宅內等情,已如前述,期間均未見被告所稱進入民宅飲用麻油雞與高粱酒後,復行出來的情況。且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此係對於被告酒測值高低認定之極為重大事項,然被告竟在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均未置一詞,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10頁、第25頁正反面),實令人殊難想像,是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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