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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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7、50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浩忠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由鍾○○介紹,加入鍾○○、楊○○、鍾○○(前開3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廖○○(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用之工作機,而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嗣黃○○、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9、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127至131頁、偵二卷第3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存摺封面、明細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他卷第31至33、93至97頁、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23至29、6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除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外,另有鍾○○負責車手之招募,而被告所領得金錢則另行交予廖○○、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6至17、91至93頁、偵二卷第11至13、93至95頁),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之各個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既與詐欺集團內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2.又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黃○○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校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黃○○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0元,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已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黃○○所交付之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語,堪認原起訴範圍即已包括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況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提領及收取款項之分工,業如前述,惟其取得款項並交付予其他共犯廖○○、楊○○後,取得之利益僅各為1,000元、3,000元,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所得,而其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斟酌其係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對外提領及收取款項之分工,以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且其於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尚須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取得報酬,堪認被告應非主要犯嫌,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甚多,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103、105、139、14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所示之2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量刑實不宜從寬,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渠等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復衡酌被告本件分得報酬僅共約4,000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於小港機場從事線路埋管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7年2至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7月以上至1年2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分別取得報酬1,000元、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2頁),堪認核屬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犯罪過程及取得財物│主文│├──┼───────────────────┼────────┤│1│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1│林浩忠犯三人以上│││時50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信義分局│共同詐欺取財罪,│││員警致電黃○○,向黃○○佯稱其涉及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勒贖案件,需提出存摺、提款卡及黃金等證│柒月。扣案之行動│││物配合偵辦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電話壹支(含門號│││指示攜帶其所有之金融卡3張、存摺4本及│0000000000號SIM│││黃金10兩,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卡壹張)沒收。未│││號之汽車旅館入住,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某│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員警,復依指示騎乘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於全部或一部不│││馨KTV旁停放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存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黃金等物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未予上│沒收時,追徵其價│││鎖即行離開。嗣林浩忠依指示前往該機車停│額。│││放處取出黃○○上開提款卡、存摺及黃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土銀苓雅分行及海軍官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220,000元後,再依廖○○之││││指示搭火車前往○○縣○○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上繳廖○○,並取得報酬1,000元。││├──┼───────────────────┼────────┤│2│林浩忠於107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前往屏│林浩忠犯三人以上│││東縣內埔鄉向楊○○拿取報酬3,000元後,│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23日9│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分別假冒醫院人員、警員、書記官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游○○,向游○○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毒│電話壹支(含門號│││品案件,金融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存款領出│0000000000號SIM│││交由書記官辦理公證云云,致游○○陷於錯│卡壹張)沒收。未│││誤,而依指示提領存款580,000元,並攜至│扣案犯罪所得現金│││高雄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交付│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予林浩忠所假扮之專員。林浩忠再依楊○○│,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指示前往○○大橋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上繳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告訴人黃金│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龍存款帳戶│││├──┼───────┼─────┼─────────┼────┤│1│107年2月23日│土銀○○分│20,000元│林浩忠│││14時3分許│行帳戶│││├──┼───────┼─────┼─────────┼────┤│2│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3│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4│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5│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6│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7│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8│同上│同上│10,000元│林浩忠│├──┼───────┼─────┼─────────┼────┤│9│107年2月23日│海軍官校郵│20,000元│林浩忠│││14時42分許│局帳戶│││├──┼───────┼─────┼─────────┼────┤│10│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11│同上│同上│10,000元│林浩忠│││││││├──┼───────┼─────┼─────────┼────┤│12│同上│同上│20,000元│林浩忠│├──┴───────┴─────┴─────────┴────┤│總計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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