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志勇與楊○○為鄰居關係,緣其2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對於楊○○之子陳OO(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是否有對李志勇及家人比中指之不當行為而發生口角爭執後,李志勇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穿著之拖鞋朝楊○○投擲,致楊○○之左手上臂遭該只拖鞋擊中,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李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與告訴人楊○
○發生口角爭執後,遂持其所穿著之拖鞋1只朝告訴人丟擲,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頁;審易卷第45、47、49頁;易字卷第49、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及證人陳OO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5、26頁);並有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長春醫院107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正本、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長春醫院107年9月10日長字第1070910號函暨所檢附楊○○之病歷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2、14、16頁;審易卷第35至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爾持物品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107年9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1頁),致被告迄今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從事汽車保養用品業務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拖鞋1只,雖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只拖鞋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現已難特定,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認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勇另基於恐嚇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走向楊○○,並以臺語對楊○○及陳OO恫稱:「你們再莊 孝維 就把你們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陳OO,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楊○○及陳OO,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又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按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及證人陳OO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楊○○及證人陳OO犯行,辯稱:當時是楊○○先說顏○○是她舅舅,要不然你想怎樣,伊有回說「我是在地人沒有要跟你一起神經」,意思是說顏○○是你舅舅又如何的意思,接著伊就不理他,之後告訴人就報警,直到警察到場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發生口角爭
執後,被告因心生不滿,而朝告訴人丟擲拖鞋,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並為本院審認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被告堅稱除上述肢體衝突情事,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及證人陳OO之事實等語,則本案自應審究乃被告有無告訴人及證人陳OO所指出言恐嚇之行為?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丟完拖鞋後,就衝到我
面前,並以台語說「我知道妳們家住哪裡」、「我也知道妳兒子唸哪一班」、「我要打死妳」,當時伊兒子陳OO也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25、2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恐嚇內容是說「把你兒子管好,我已經忍耐很久了,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要打死你,我知道你們住哪裡,我知道你讀哪間學校哪一個班」云云(見易字卷第52頁);惟參之證人陳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丟拖鞋丟到我母親後,就突然走近我們,並以臺語說「你們再裝孝維,就把你們打死」,這時候被告還一直逼近我們云云(見偵卷第26頁、易字卷第);相互勾稽告訴人及證人陳OO就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其2人所述顯然不相符;然徵之告訴人既證稱案發當時證人陳OO確有在場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則為何其2人就被告出言恐嚇內容之陳述,卻顯然互不一致;從而,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詢中陳述:我讀國小的兒子
看到被告丟拖鞋,本來要用便當盒丟回去,但是被我阻止了,李志勇當時還恐嚇我兒子說你小心一點,有膽子你丟看看等語(見警卷第6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參酌卷附之告訴人當初報案之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人即告訴人稱因與鄰居李志勇發生口角糾紛,李志勇用拖鞋丟她導致其手部受傷,報案人表示提出傷害告訴」及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人稱遭鄰居李志勇丟拖鞋受傷,提出傷害告訴」等節(見警卷第12、16頁);綜觀告訴人於報警處理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述出言恐嚇之情事,縱告訴人曾表示被告有恐嚇其兒子,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內容明顯有異;綜此以觀,告訴人及證人陳OO於案發後已逾3月後,始指訴被告有上述恐嚇情事,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㈣況且本案案發地點即告訴人上開住處設有監視器,然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無留存該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惟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外,尚有對告訴人及證人陳OO出言恐嚇者,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立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方收集被告於案發後與其等相處不睦狀況之錄影畫面供參之客觀行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SD卡可證,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業已當庭發還告訴人領回,見易字卷第55頁);則衡之常理,殊難想像告訴人豈有未將該等重要證據資料予以保留之可能;準此,告訴人事後及證人陳OO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甚屬可疑。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
六、綜此而論,公訴意旨除告訴人及證人陳OO前揭片面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涉有前述恐嚇之事實,更遑論告訴人及證人陳OO就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所為證述明顯互不一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陳OO互不一致之陳述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至多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前述緣由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因心生不滿,而朝告訴人丟擲拖鞋,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然被告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有向告訴人及證人陳OO出言恐嚇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恐嚇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