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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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劉君 如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及婚姻和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3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劉君如 (涉犯妨害家庭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劉君如之夫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劉君如到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依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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