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春桃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李春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換言之,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均屬之。核被告蔡李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蔡李春桃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春桃因認 廖婉廷 (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男友有曖昧情愫,竟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市場內,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廖婉廷出言「操機掰、幹你娘、那麼愛給人幹,就去華中橋下」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抑廖婉廷之名譽。
二、案經廖婉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李春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婉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向告訴人質問事情,即遭告訴人毆打,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廖偉智 、證人即市場內之攤商 王李菖 (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琴華 及證人即市場管理員 利銘基 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實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