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查被告廖家豪本案第2次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於104年2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1月13日施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104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4年2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勘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