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侑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侑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2毫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直行欲超車,但超車時沒看到被害人 韋善樂 要左轉,因而發生碰撞,伊認為飲酒對其駕駛車輛有影響等語。顯見被告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力、判斷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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