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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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辰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十字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吳建辰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建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0、53至5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107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生、已婚、妻子剛懷孕,平日與母親、妻子、哥哥、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