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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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高崇傑 即債務人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18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3月9日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730號執行命令實行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88年2月10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高勤昭 等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有隱匿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經本院於88年2月10日以88年度全字第697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於88年3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當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勤昭所有之系爭房地,本院於88年3月9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730號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87年間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勤昭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8月28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47654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誤。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本院87年度促字第47654號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即已確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從再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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