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翔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翔俊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中旬至105年11月初,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犯罪時間:103年11月1
7、18日),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2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中旬至105年11月初,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罰金4000元,而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案(賭博罪)罪質不相同,犯罪手法、型態均屬迥異、犯罪時間相隔非短(將近2年)、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足見甲、乙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賭博罪,經本院判決罰金4000元確定乙節,即認其甲案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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