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聖文
即九品香素食館被上訴人 陳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徵時,隱匿先前有中風且已影響工作能力,但迫於經濟方須出外工作賺錢之重要情事,其亦曾向多名同事透露行動不便、跛行之狀況,但其一再說謊掩飾,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而原審亦已認為被上訴人跌倒,不論係因身體因素或不慎跌倒,抑或被告對於其跌倒受傷有無疏失,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請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始無效,上訴人何來賠償,原審未審酌上揭規定認定契約無效,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法第469條規定,有該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形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有無於應徵時隱匿身體健康狀況、契約是否無效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但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況勞基法第12條係規定符合該條各款要件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非契約無效,上訴人顯有誤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