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馮楹棟 相對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補字第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嘉院國104年 司執弘 第35310號執行命令扣押大眾銀行之台幣106元、外幣活存南非幣2946.75元、外幣定存50,556.60元(含手續費250元),此筆款項係其母 馮徐素秋 於102年車禍,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款項,其將一部分款項放在嘉義市大眾銀行寄存理財,一部分支付其母每個月的醫療和生活費用支出,並檢附其母之郵局影本1份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86年7月16日嘉院 民執弘 字第3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1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扣押之該筆款項為其母馮徐素秋之車禍理賠金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該筆款項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該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23元【計算式:南非幣(2,946.75+53,503.75)×本日匯率1.96+台幣106-手續費250=104,723】,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70,833元【計算式:104,723元×5%×34/12=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519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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