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 黃嬿諭 (即 黃鳳鴛 )係鳳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王董銘 (即 王董百里 )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岱呈(即 吳明哲 )是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9年初,利用鳳連公司承接案外人辰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博公司)布匹加工訂單機會,由吳岱呈出面向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貴康公司)佯稱:希望貴康公司能先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3元之價格代工,後續將有更大筆訂單委託其承接,並將調高代工單價等語,致貴康公司誤以為真而予以允諾。王董銘等人先行按期給付3月份之出貨約5萬餘公斤之代工費用以取信之,致貴康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加工出貨,惟鳳連公司自四月份以後即有拖欠貨款之情;貴康公司復得知辰博公司給予鳳連公司之實際訂單係23萬公斤,貴康公司、辰博公司及鳳連公司等遂會同協商後達成決議:鳳連公司必須向貴康公司下訂單23萬公斤,其中先行生產的10萬公斤仍維持每公斤代工費用83元;其他13萬公斤則調高至每公斤110元,以彌補貴康公司之虧損,而貴康公司依約繼續出貨。辰博公司則於同年5月份,先行給付貨款於鳳連公司,以幫助其清償貴康公司之加工款等情,並簽立協議書乙份。貴康公司依約繼續出貨,而辰博公司亦於同年5月間,依協議內容給付鳳連公司825萬元之貨款,惟王董銘等人於取得貨物後,據為己有,且拒不給付4月份後應以83元計算之4萬2,800公斤及應以每公斤110元計算之5,131公斤等共計471萬3,060元之加工款,旋於同年8月間宣佈倒閉,又避不見面,致貴康公司追索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岱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其期間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15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1日開始分案偵查,於92年3月3日起訴繫屬本院,嗣本院於92年6月19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見該署90年度他字第132號偵查卷第1頁)、同署90年3月3日板檢 森盈 91偵續字第
1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841號審卷第
1頁)、本院92年6月19日92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在卷可查,準此,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5月15日起算,加計詐欺取財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自檢察官89年12月21日開始偵查時起至本院92年6月1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2年5月28日時效停止期間,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4年5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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