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IPAD平板電腦壹臺、小張簽注單貳拾張、大張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計算機1臺、IPAD平板電腦1臺、小張簽注單20張、大張簽注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甲○○所有。嗣於104年2月26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計算機1臺、IPAD平板電腦1臺、小張簽注單20張、大張簽注單4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計算機1臺、IPAD平板電腦1臺、小張簽注單20張、大張簽注單4張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計算機1臺、IPAD平板電腦1臺、小張簽注單20張、大張簽注單4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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