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之鶯歌高職旁之小吃店內,與甲○○及友人飲用酒類,飲畢後復於同日前往臺北縣○○鎮○○路之歡唱100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搭載甲○○欲返回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包含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且天雨路滑,導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失控滑倒,丙○○與甲○○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併氣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丙○○測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為甲○○,於被告犯本件犯行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之問題,是本件告訴自應由被害人甲○○提起告訴,縱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曾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惟其事後於偵查中已能到庭陳述意見(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則本件由被害人甲○○之父親乙○○獨立提起告訴(而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顯係告訴不合法,而被害人甲○○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均未提起告訴,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