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蔡建智前於97年間,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審訴字第4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又第9行:
「前鎮區某高速公路工地」應補充為:「前鎮區草衙地區某高速公路工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建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37號被告蔡建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智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97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簡字第3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訴字第4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高速公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班超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6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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