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彥芳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101年度聲觀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上午6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為警於該日上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儷閣汽車旅館」查獲。抗告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因朋友要出國幫他餞行,伊只有喝酒,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上午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毒品MDMA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99042號函示明確。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毒品MDMA類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庭因素、經濟需求在外作臨時工,伊父母年事已高需人奉養,又因未婚生子,老婆亦無工作,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MDA、MDMA、Ketamine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可資證明,抗告人否認有施用行為,不足採信。原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需人奉養、妻兒需人照料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