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咏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
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咏憲對於所收受之包裹內夾藏大麻一事毫無所悉,並無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已供陳所知之全部事實,亦未經由 楊雅慧 與其他證人勾串,證人 施泳宏 所述不實。被告並不認識「紅茶」之人,無從勾串證言,原處分以「紅茶」尚未到案為由,對被告羈押禁見,實無理由。又逮捕被告之人並未當場打開包裹,何以認定包裹之內容物確實屬違禁物,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有違法令。另被告前案遭通緝之紀錄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復佐以就其前曾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之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紅茶」未到案,難以排除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於107年8月21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當庭收受押票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押票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17-22、27-28頁)。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21日收受本院押票,至其於107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聲請,已逾5日期間,其聲請已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被告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