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市○○路○○○巷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且未繫安全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劉永仁 攔查並開單舉發其交通違規。然而甲○○於劉永仁製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僅拒絕簽名,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劉永仁侮辱稱:「 王八蛋 」,又突出手奪走劉永仁手中之整本交通告發單,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劉永仁乃通報同派出所警員將甲○○逮捕送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永仁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劉永仁出具之報告書1紙(偵卷頁7)。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頁14)。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之所為,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又奪取劉永仁手中之整本交通告發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就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起因交通違規而以三字經污辱執勤員警,復奪取員警手中整本交通告發單,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該證明卡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6年1月26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60009465號函在卷可參,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