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民國97年8月間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機關迄今仍未予原告協議等情,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自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 雅慧 (下稱 方雅慧 )為伊等之女,原告甲○○(下稱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下稱乙○○)為00年0月00日生,除方雅慧外,伊等尚須撫養訴外人 方雅芳方鳴嬌 2人。方雅慧於97年6月7日上午
8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QA9-231號輕型機車(下稱輕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長庚醫紀念醫院前方,並由被告管理之公有路段時,因被告管理該路段路面有欠缺,致方雅慧輕機車撞擊路面坑洞而失控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延至隔日上午9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宣告不治;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殯葬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200元,甲○○扶養費980,168元、乙○○扶養費1,249,578元,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等損害,經於97年7月3日先向被告書面請求,遽遭被告轉交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3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3工程處)處理,再經第3工程處移回被告處理,惟迄未曾與伊等協議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2,70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74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就方雅慧在渠所管理之上開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致死亡結果及原告支出等事實不爭執,惟無法據以判斷事發原因確為撞擊坑洞失控人車倒地,尚須法院依法定程序協助調查;另就原告提出之扶養費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乘以受扶養年限為計算標準,不應以方雅慧死亡之日起算扶養費;況方雅慧是否與有過失尚有疑義,原告訴請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方雅慧為原告2人之女,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乙○
○為00年0月00日生,除方雅慧外,原告2人尚須撫養方雅芳、方鳴嬌2人。
⒉方雅慧於97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輕機車,沿高
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長庚醫紀念醫院前方發生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隔日上午9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宣告不治。
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⒋原告曾於97年7月3日向被告書面請求,遽遭被告轉交第3
工程處,再經第3工程處移回被告處理,惟被告迄未曾與原告協議。
⒌甲○○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沒有所得收入;乙○○為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約2萬元。
⒍方雅慧生前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設計工作。
㈡爭點: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路段路面設施管理有無欠缺?⒊方雅慧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方雅慧
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若干?⒋如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不當之過失責任?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上開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祇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致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均屬之。
㈡查上開肇事路段為高雄縣○○鄉○○路,依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98年3月2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08846號函附之事故現場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鄉道○○○道路既為高雄縣○鄉道道路,其主管機關即為高雄縣政府,其依法就上開道路應有負責維護管理之責甚明,是如上開道路因維護管理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時,被告即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㈢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方雅慧確實係撞擊到上述
路面坑洞而失控,致人車倒地,且當時路面乾燥、天氣晴,而方雅慧撞擊到上述坑洞前,其騎車狀況並無異狀等情,其證稱:「(你在97年6月7日上午你是否有經過長庚醫院的前面?路?)有,當天我是去正修科技學院上課的途中,當時我的方向是由大樹往澄清湖方向,當天天氣晴地面也是乾燥的,路上車輛不多」、「(你當天是否有看到有人騎機車跌倒?)我也是在騎車,之後有1位女騎士從我左後方超前,我就看到她撞到1個路面的坑洞後,飛起來後又撞到地面,我是看到她頭部撞到地面的‧‧‧」、「(當時你的車速為何?)不快,我一般騎車的速度不會超過40」、「(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載安全帽?)我記得她超車時,我有看到她有載安全帽,發生事故後,我幫她止血時,我就沒有看到她的安全帽」、「(在被害人撞倒坑洞前,被害人的情況為何?)當時被害人的行車很正常,並沒有看到她騎車有歪歪斜斜的狀況,也沒有看到其他的車輛或小動物經過,她也沒有在講電話」等語。 衡之 丁○○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恰好行車經過肇事路段之人,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丁○○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參以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大埤路確有一坑洞,而上述道路既有上開坑洞存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藉以防免行車撞入該坑洞,是上述道路於方雅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上開存在之欠缺及瑕疵情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及評量結果,可認該等瑕疵及欠缺,已足以致騎乘機車經過者,因無從注意該坑洞而撞入,致人車跌倒、翻覆,影響行車之安全,是系爭道路已有不具備通常道路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情狀,足認坑洞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方雅慧騎乘機車失控跌落致撞擊頭部而死亡,確與坑洞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為上開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因疏未注意維護,致方雅慧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跌落,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六、方雅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道路為未劃設快慢車段之道路,依上開規定,方雅慧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上述坑洞之位置係位在左側外車道上,可認案發當時方雅慧未靠右邊行駛,是此,倘方雅慧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右側車道內,即可避免輾壓位於外側車道上之坑洞,且其如注意車前狀況應即可發現該坑洞,然其卻疏未發現,足認方雅慧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
⒉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安全帽…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異動,且不可遮避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依丁○○上開證詞,方雅慧駕駛當時本有戴安全帽,然跌倒受傷後,即未見其頭上之安全帽,克見方雅慧應未依法繫緊、穩固安全帽於頭上,否則為何丁○○於方雅慧受傷後立即上前救護時即未見方雅慧配戴之安全帽?可認方雅慧應有上開未依規定繫緊、穩固配戴安全帽之重大過失,而致其頭部外傷造成臚內出血而死亡之情事。就此,自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有理由。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坑洞大小、位置等情,認為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60%。
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㈠原告甲○○部分:
⒈殯葬費用224,200元部分:
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應斟酌當地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甲○○為方雅慧支付殯葬費224,2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其它行政規費繳款單、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公墓、納骨塔使用費繳款單及收據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依台灣一般民間禮俗、宗教儀式等情狀,認上開殯葬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980,168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方雅慧於97年6月7日
死亡時,原告甲○○為54歲5個月,依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23.81年。原告甲○○自承其係高中畢業,且其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537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部等財產,財產總值為3,404,1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於其年滿65歲(法定屆齡退休)前,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其於年滿65歲後,因無證據證明其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方雅慧已成年,自應予以扶養,參照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甲○○65歲時,平均餘命為15.4
6年。⑶原告甲○○,有配偶即原告乙○○,且除育有被害人方雅慧
外、尚育 方雅芬 有(00年0月00日生)、方鳴嬌(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於原告甲○○年滿65歲時,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應與方雅慧共負扶養義務,是方雅慧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4分之1計。
⑷至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甲○○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每年每人消費支出184,279元為計算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請求人之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每戶家庭收支數據,較符公平合理,以97年度台灣省高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每年則為209,100元)為標準,則原告甲○○請求每年184,2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誠屬合理。則依於原告甲○○主張之扶養費以每年184,279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之扶養費537,738元【計算式:〔184,275×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4
6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537,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方雅慧於事發前,受僱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42,155元,與方雅慧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甲○○痛失辛勤撫育成人的愛女,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本院衡酌原告甲○○名下有3筆土地,及尚有利息所得收入,又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具體情狀,認原告甲○○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761,938元(計算式
:224,200+537,738+1,000,000=1,761,938)。至被告所負擔部分,因原告甲○○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60%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7,613元(1,761,938×60%=1,05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1,249,578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方雅慧於97年6月7日死
亡時,原告乙○○為47歲4個月,依9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餘命34.43年。原告乙○○自承其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家庭美容,每月收入約2萬元,且其於96年度有,名下有房屋1筆等財產,財產總值為383,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於其年滿65歲(法定屆齡退休)前,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其於年滿65歲後,因無證據證明其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而方雅慧已成年,自應予以扶養,參照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乙○○65歲時,平均餘命為
18.42年,⑶原告乙○○,有配偶即原告甲○○,且除育有被害人方雅慧
外、尚育方雅芬有(00年0月00日生)、方鳴嬌(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於原告乙○○年滿65歲時,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應與方雅慧共負扶養義務,是方雅慧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4分之1計。
⑷至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乙○○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每年每人消費支出184,279元為計算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審酌台灣各地物價及消費水準本有不同,以請求人之住居所地之物價及消費水準為計算基礎所統計而得之每戶家庭收支數據,較符公平合理,以97年度台灣省高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25元(每年則為209,100元)為標準,則原告乙○○請求每年184,27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誠屬合理。則依於原告乙○○主張之扶養費以每年184,279元計算,按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之扶養費612,635元【計算式:〔184,279×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4
2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612,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民法第1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方雅慧於事發前,受僱為美髮設計師,月薪約42,155元,與方雅慧死亡時正值青年時期,原告乙○○痛失辛勤撫育成人的愛女,生活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本院衡酌原告乙○○名下有1筆房屋,及工作所得每月
2萬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之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12,635元(計算式
:612,635+1,000,000=1,612,635)。至被告所負擔部分,因原告乙○○應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依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60%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967,
581元(1,612,635×60%=967,5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及乙○○請求被告各給付1,057,613元及967,5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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