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紙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壹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其明知其先前所考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而遭吊銷,為應徵駕駛工作,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3月間某日,於拾得不知情友人己○○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之住處,將自己之相片放在己○○前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再予影印,而變造產生「己○○」名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並於97年5月
6日,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應徵,致使該公司負責人 莊蕎蓁 誤信其仍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而予僱用,足生損害於己○○本人、祥勝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於受僱祥勝公司後,即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運送貨物,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國道88號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駕駛人於道路狀況因下雨而較為濕滑之狀況下,須更加謹慎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因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中央分隔島,駛入國道88號快速公路西向車道,適有 阮劍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丁○○,沿國道88號快速公路內側西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因而與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曳引車車頭發生撞擊,此時另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88號快速公路內側西向車道,在阮劍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車頭亦與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車頭發生撞擊,致阮劍峰受有多發性骨折併休克、肋骨骨折、顏面骨折之傷害,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丁○○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底骨折及左側血樣耳漏、右手掌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前臂及上臂大片擦挫傷併異物留存、左膝挫傷等傷害;而戊○○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鼻骨骨折、雙膝鈍傷之傷害。
㈢、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本身亦受有傷害,經送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大東醫院接受治療,嗣於97年6月27日下午6時許,警方人員至大東醫院就前開車禍事故對其進行調查時,甲○○恐其真實身分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己○○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己○○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㈣、嗣於97年6月29日,甲○○因警方人員通知需於翌日攜帶證件至警局就上開車禍案件製作警詢筆錄,而其恐真實身分遭發現,竟與己○○(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法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其前揭住處內,由己○○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再由甲○○將自己之相片放置其上並予影印,而變造產生「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之後於翌日(97年6月30日),甲○○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同時持上開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向承辦員警行使,表示其係「己○○」本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復於同日冒用己○○名義製作警詢筆錄,而單獨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己○○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祥勝公司負責人莊蕎蓁發現甲○○係冒用己○○名義應徵,而至警局報案,經警通知甲○○至警局說明,並扣得甲○○所有、於97年6月29日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劍峰之子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 潘芬芳 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5、16頁、97年度相字第1140號卷第35頁)、證人莊蕎蓁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0至22頁、9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第29頁)、證人即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任駕駛 馬水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9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第30頁)、證人即平日負責維修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 陳平南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98年度調偵字第
135號卷第30頁)、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3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4至26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丁○○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告訴人戊○○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第5頁)、被害人阮劍峰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97年度相字第1140號卷第39至4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7年度相字第1140號卷第38頁)、「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50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50、6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見警卷第4至6頁、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2631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因下雨而使路面較為濕滑,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須更加謹慎駕駛,避免發生車禍事故,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阮劍峰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及告訴人丁○○、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劍峰死亡、告訴人丁○○、戊○○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㈠中,係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持之至祥勝公司應徵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係先變造己○○的駕駛執照影本後,再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前去祥勝公司應徵,當時並未變造己○○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莊蕎蓁所提出之被告至祥勝公司應徵時所檢附之身分資料(見警卷第61頁),亦僅有經變造之「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於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阮劍峰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丁○○、戊○○部分);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戶籍法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持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承辦員警行使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持變造之「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向承辦員警行使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己○○簽名、指印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偽造署押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㈢中,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其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其前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雖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其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既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偽造署押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2罪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發生時,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是其當時已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則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雖在其就診之大東醫院內,向前往該醫院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乙○○坦承肇事,然其當時係冒用「己○○」名義應訊,且之後被告復未自首有冒名應訊情形,警方人員係因證人莊蕎蓁報案方知被告有前揭冒名應訊之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被告就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此部分自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造成告訴人丁○○、戊○○受傷,及被害人阮劍峰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復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為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為誠不足取,且先前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卻仍為前揭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6313號卷第5至7頁之扣押筆錄及同卷第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己○○」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7年3月間某日所變造之「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已因應徵而交與祥勝公司,故非屬被告所有,茲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己○○涉嫌與被告共犯前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1│97年6月27日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己○○」簽名1枚、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2│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己○○」簽名1枚、指印1││││枚│├──┼────────────────┼─────────────┤│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己○○」簽名2枚、指印6│││97年6月30日警詢筆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