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66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陳金兔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柯木秀 (另經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柯木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該名男子及柯木秀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負擔甲○○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甲○○即於民國92年3月7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其與柯木秀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242號結婚公證書。俟甲○○返回臺灣地區後,於92年3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復於92年4月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前往高雄縣 茄萣 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柯木秀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92年3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職章。再於92年4月2日委託他人代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柯木秀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柯木秀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柯木秀遂於92年5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嗣因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吳秀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1月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02160號函檢附甲○○及柯木秀入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頁,本院一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是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上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六)又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97年8月21日)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而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七)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項規定:「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柯木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要旨參照),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甲○○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配偶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如前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柯木秀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被告與該名男子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及管理之漏洞,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事已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5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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