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98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33號中間巷道,見該巷道內並排擺放機車多輛,且無人在場,其明知建國三路131號、133號建物為現有人實際居住其中之住商混合大樓,而且該巷道甚為狹窄,巷道上方更有石綿瓦遮雨棚等易燃物品,如引火燃燒並排停放於該巷道內之機車,將延燒至上開2棟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至位於建國三路131號1樓之國泰美術社門口撕下春聯1張(此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到前開建國三路131號、133號建築物之中間巷道內,潑灑汽油於並排停放該巷道內靠近建國三路133號建物牆壁旁之數臺機車座墊與地面上,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點燃春聯後,引燃其中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F6-136號)機車引擎、排氣管附近部位,火勢即延燒停靠於該處之機車共15輛、腳踏車共2輛,造成部分車輛全毀,部分車輛受損(燒燬之車輛與燒燬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又火勢並延燒至前開建國三路131、133號建物,造成建國三路
133號建物之東側玻璃碎裂、鐵窗燒燬變色、牆壁水泥剝落及附屬於該建物之日光燈10支、排水槽燒毀,另造成建國三路131號建物之西側牆壁磁磚大範圍剝落、上方鐵皮受燒變色,並使附屬於該建物之空調風管及放置於該建物1樓志光補習班內之講義收納櫃2個、羽毛球拍3支、書籍約40冊起火燃燒損壞。經消防人員據報抵達前往撲滅火勢,方使建物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癸○○○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
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4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檔案編號:B09C28E1),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鑑定,且係本災原因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所引用證人乙○○○、子○○、丙○○、辰○○、申○
○、辛○○、 邱彫胤 、戊○○、 陳淑珍 、午○○、巳○○、甲○、寅○○、庚○○、 李春桂張瓊文 、己○○、 廖運鵬 、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成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引用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上開證人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員警 馬中偉 職務報告1份,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逗留一節,經證人即目擊者李春
桂、張瓊文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第69至71頁)。又被告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汽油潑灑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再引燃機車等節,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T恤1件、長褲1件、現場模擬相片6張、實施搜索扣押相片10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58至59頁、第72至78頁、警二卷第(六)-0至(六)-67頁、第(六)-48至(六)-49頁、第(六)-14頁、第(六)-45頁〕。
㈡又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乙○○○、丑○○、丙○
○、辰○○、申○○、辛○○、邱彫胤、茂成電機公司、未○○、午○○、巳○○、甲○、寅○○、庚○○等人所有之重機車被焚燬,及被害人己○○所有之腳踏車被焚燬等事實,則均經證人乙○○○、子○○、丙○○、辰○○、申○○、辛○○、邱彫胤、戊○○、陳淑珍、午○○、巳○○、甲○、寅○○、庚○○、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44頁,偵卷第21至42頁),及遭燒燬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佐(警一卷第17、23至24、28、37、41、64至68頁)。另被告係在兩側均有建物,且停滿機車之狹小巷道內放火,因而波及兩側建物,造成建國三路133號建物之東側玻璃碎裂、鐵窗燒燬變色、牆壁水泥剝落、建國三路131號建物之西側牆壁磁磚大範圍剝落、上方鐵皮受燒變色,及位於建國路133號之志聖補習班所有之講義收納櫃2個、空調設備(風管)、羽毛球拍3支、書籍約40冊燒燬,位於建國路131號之國泰美術社所有之日光燈10支、排水槽燒毀等事實,亦經被害人 廖運朋 、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至42頁,警一卷第45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共36張、「國泰美術社」(見高雄市○○區○○○路○○○號)遭縱火燒毀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警二卷第(六)-50至(六)-67頁,偵卷第43至45頁〕。此外,上開建國路131號、133號建物均為住商混合大樓,2樓以上為住家,夜間均有住戶實際居住於大樓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馬中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又被告因見附表所示機車、腳踏車密集停放於前揭建國三路
131、133號建物中間之狹小巷道內,仍恣意於前開時地點火引燃燒燬機車,其應明知在該處潑灑汽油放火,火勢將燒及造成附表所示之機、腳踏車。又因此引燃並火勢蔓延燒至左右兩側之建物,造成建國三路131、133號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受有上開損害,另火勢更延燒至建國三路133號建物1樓之志聖補習班內,造成屋內物品書籍等易燃被燒毀等事實,均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有引起上開住宅燒燬之危險,而一般補習班、文具用品店、住家內裝潢及屋內擺置之書籍、商品、生活用品、衣物、傢具等,材質多為易燃物,因之,在停放於鄰近巷道之機車上點火,機車內易有汽油易燃物,一經引燃,火勢將極易蔓延至機車旁之住宅致發生大火進而燒燬整棟房屋,另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知道在本案之狹小巷道放火,可能波及到兩邊之住家?」,供稱:「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於靠近建國三路131、133號住商混合大樓旁,點火引燃機車,應可預見其引其之火勢將足以延燒至上開2棟建築物,猶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而悍然為之,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點火引燃機車,火勢除燒燬並排於該處之機車、腳踏車
外,更延燒至兩側建物,而該2棟建物均為有住戶實際居住之住商混合大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放火後,燒燬多部機車、腳踏車,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火勢延燒至建國路131號、133號2棟建物,並燒燬建物內物品、附屬設施等,則均僅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又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於兩邊有住宅之狹小巷道內縱火引燃機車,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足以使被害人及社會大眾驚恐不安,且火勢延燒後,致使10餘部機車毀損,且使左右兩側建物磁磚剝落,並造成建物內1樓若干物品損壞,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火勢及時為消防人員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警。至於檢察官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則嫌過重,併予說明。另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燒燬之機車、腳踏車一覽表):
┌──┬───────────┬─────┬─────────┐│編號│燒燬物品│所有人│受損情形│├──┼───────────┼─────┼─────────┤│1.│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乙○○○│全燬(僅餘骨架)│├──┼───────────┼─────┼─────────┤│2.│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丑○○│全毀(僅餘骨架)│├──┼───────────┼─────┼─────────┤│3.│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丑○○│全毀(僅餘骨架)│├──┼───────────┼─────┼─────────┤│4.│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丙○○│車體、座墊部分燒熔│├──┼───────────┼─────┼─────────┤│5.│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辰○○│車體半邊燒燬│├──┼───────────┼─────┼─────────┤│6.│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申○○│車體、座墊部分燒熔│├──┼───────────┼─────┼─────────┤│7.│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辛○○│車體、座墊部分燒熔│├──┼───────────┼─────┼─────────┤│8.│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壬○○│車體部分燒燬│││││座墊部分燒熔│├──┼───────────┼─────┼─────────┤│9.│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茂成電機公│全毀(僅餘骨架)││││司││├──┼───────────┼─────┼─────────┤│10.│腳踏車│己○○│燒燬│├──┼───────────┼─────┼─────────┤│11.│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午○○│全毀(僅餘骨架)│├──┼───────────┼─────┼─────────┤│12.│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未○○│車體、座墊部分燒熔│├──┼───────────┼─────┼─────────┤│13.│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劉方均 │車體、座墊部分燒熔│├──┼───────────┼─────┼─────────┤│14.│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甲○│全毀(僅餘骨架)│├──┼───────────┼─────┼─────────┤│15.│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陳廷彰 │全毀(僅餘骨架)│├──┼───────────┼─────┼─────────┤│16.│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庚○○│車體、座墊部分燒熔│├──┼───────────┼─────┼─────────┤│17.│腳踏車│車主不詳│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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