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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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搭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搭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中午時分,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依數罪併罰,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答辯?)沒有意見,施用的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32頁),於辯論期日坦承:「(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2675ng/mL)、可待因(1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28190ng/mL)及安非他命(184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另扣案粉末檢品17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扣案白色結晶3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據以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訴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0月,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沒收吸食器1組。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這一次的判刑過重,為何一罪兩判,請法官明查,給予被告李搭聰一次重新的機會。」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再參酌扣案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共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
1.4807公克,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1年7月,並無量刑過重可言。
㈡被告先後兩次施用不同之毒品,依現行刑法規定,採一行為一刑罰,原審無一案兩判之情事。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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