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勇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本次酒駕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土木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係車主本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4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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