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許存慧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蘇家瑩 律師被告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簡上附民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99年12底提議分手,遂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向原告電子信箱通訊錄內之友人公佈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指摘原告私生活淫亂,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復以寄送電子郵件及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又不知悔改,竟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照片張貼於FACEBOOK上,侵害原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感情受創,無法控制情緒,已求診醫師治療憂鬱症,但工作一直無法穩定,收入不佳,無能力負擔龐大易科罰金及民事金額,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照片,必需由原告舉證,且伊在電子郵件所載之情節,均屬事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至於FACEBOOK部分是當時兩人交往時所放的照片,如原告不願意,伊可將照片撤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甲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原告電子郵件通
訊錄之友人數人,並寄送如附表二編號6至7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㈡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5、8-11、13、14所示之簡訊予原告。
㈢被告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散佈猥褻物品
罪、恐嚇罪、誹謗罪,各處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爭執事項: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自由、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22年上字第1310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88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友
人,於該電子郵件內張貼原告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36所示之電子郵件標題指摘原告私生活淫亂,已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權,被告又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及簡訊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復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照片用在被告FACEBOOK的大頭貼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雖有寄送之電子郵件,但附件檔案是否為寫真照片,應由原告舉證,伊指摘原告私生活淫亂都是事實,FACEBOOK的大頭貼照片可以立即撤換等語。
經查:
⒈被告寄送如附表一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原告電子郵件通訊錄
之友人數人,有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列印網頁為證。其中附表一編號87、88所示之電子郵件附加之檔案為原告裸露性器官、個人性徵之照片,有該電子郵件全文可憑,而性器官、性徵屬於個人身體私密部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原告通訊錄多數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又在如附表一編號72、76至78、89至103所示之電子郵件標題載明原告罹患性病、牙周病末期、屁股及身體私密部位長痘、有視訊及拔陰毛等行為習慣,並曾墮胎等語,有該電子郵件收件匣列印網頁可考,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是否罹患何種疾病,有何個人行為習慣,或是否曾經墮胎,均屬於原告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原告有決定是否向第三人揭示之權利,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此訊息傳送予原告之友人,可謂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復於如附表一編號78、104至136所示之電子郵件標題中指摘原告為公車、婊子、賣淫小姐、想多認識新男人、只會玩弄別人、劈腿、有性病等語,有該電子郵件收件匣列印網頁可據,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認為原告男女關係複雜,私生活紊亂,進而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7、88之電子郵件張貼原告身體私密部位照片,並在附表一編號72、76至78、89至136之電子郵件標題中指摘傳述原告有性病、墮胎等語,已侵害其隱私、名譽權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電子郵件傳送原告
身體部位私密照片予原告之友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張貼原告身體部位私密照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開電子郵件標題固然係以原告照片、寫真、裸照等為電子郵件名稱,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有附件檔案之迴紋針標記,附表一編號
3至86所示之電子郵件雖有附件檔案之迴紋針標記,然原告所提出之收件匣清單、電子郵件影本等,均未顯示附表一編號3至86所示之電子郵件內有原告之個人之照片,或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且觀該電子郵件之標題名稱為裸照、寫真、照片、自慰照,惟均無內容,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形容詞及字句,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電子郵件傳送原告身體部位私密照片予原告之友人云云,要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恐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附表二編號1至
3、5至13所示之內容,均為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名譽內容之惡害通知,依常情足使人產生生命、身體及名譽將受到侵犯之畏懼心理,被告以上開內容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容為「你一定知道我有多恨你這種人」,並未以加害被告生命、身體、名譽之情事通知原告,僅向原告表示對原告之怨懟憎恨,應屬於情緒之抒發,並非恐嚇,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被告恐嚇行為,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內容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等語,尚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照片作為被告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
片,有FACEBOOK網頁列印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於重要人格法益之一,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肖像權在內。被告雖抗辯因為當時兩造仍在交往,故只是放自己喜歡的人的照片等語,惟個人照片之使用權為個人所有,縱使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照片,被告係將原告個人獨照照片作為其FACEBOOK帳號之大頭貼照片,易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FACEBOOK帳號之所有人,將原告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用於被告FACEBOOK帳號,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使用原告照片作為FACEBOOK大頭貼照片已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照片作為FACEBOOK大頭貼照片,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中之肖像權,應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87、88之電子郵件張貼原告身體
私密部位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在附表一編號72、76至78、89至136所示之電子郵件標題中指摘傳述原告有性病、墮胎等語,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內容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復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照片作為FACEBOOK大頭貼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原告精神上自會感受痛苦、不堪,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待業中,99年申報所得為1,192,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187,523元;被告大學肄業,待業中,99年申報所得為5,65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嗣後原告提議分手,即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原告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並連續以網頁留言、寄送簡訊及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原告,及損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時間更長達8個月之久,使原告心生恐懼,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更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創傷甚鉅,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權,是兼衡被告迄今未對原告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以修復原告任何被害之影響,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