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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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武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武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應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第12行至第13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至 毆武鑫 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00元至歐武鑫上開帳戶」,第24行「利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應更正為「利用某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歐武鑫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吳柏毅周明璿何淑芬吳心愔何依穎 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5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斟酌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4,900元暨匯款手續費71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歐武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鳳翔新村1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武鑫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對面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9年4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下標購買Canon廠牌、型號EOS-500D數位相機,並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至毆武鑫上開帳戶;(二)99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以同一手法,致周明璿陷於錯誤,下標購買Samsung廠牌、型號i8910-HD智慧型手機,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40分許,利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校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6500元至歐武鑫上開帳戶;(三)99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以同一手法,致何淑芬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易遊網旅遊行程兌換券,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4000元至歐武鑫上開帳戶;(四)9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同一手法,致吳心愔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腳踏車,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利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000元至歐武鑫上開帳戶;(五)99年4月15日13時許,以同一手法,致何依穎陷於錯誤,下標購買Canon廠牌、型號500D數位相機,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7000元至歐武鑫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吳柏毅、周明璿、何淑芬、吳心愔、何依穎因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武鑫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9年4月13日,我見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分類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綽號「小胖」之人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小胖」告訴我工作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至飯店,並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因客人會將消費款項交給應召小姐,應召小姐將款項交給我,由我扣除薪資所得後,將消費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內,再由對方持我的提款卡加以提領,而且為了確認我不是警察人員,還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我信以為真,並與小胖相約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將我的身分證影本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柏毅、周明璿、何淑芬、吳心愔、何依穎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分據被害人吳柏毅、周明璿、何淑芬、吳心愔、何依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及被害人吳柏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周明璿、吳心愔、何依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何淑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臺灣企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往來明細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99年4月13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紙以資為證。而依被告所言交付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目的係為了應徵工作,並作為應召集團營業所得匯款之用;然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被告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是以,被告未至公司內面試,對於公司聯絡人員亦無所悉,均屬可疑。又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該應召集團果真為了要存、提客人消費款項,大可直接交由公司或負責人領收,實無匯入公司員工帳戶之必要,否則公司營業款項無異處於隨時可為員工凍結、盜領之狀態,可見某不詳之人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甚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為接送應召女子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屬於違法之幫助媒介性交易行為,對方尚且告知為避免員警查緝,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確認是否具警察身分,則被告就自稱「小胖」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於未告知真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目地。
(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以被告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況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收受提款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均無法交代,在交付對象不明,亦無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竟貿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予不詳之人,亦無要求對方簽收或留下任何資料等為日後求證,放任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陌生人得以任意存取之危險,更與一般人謹慎保護金融機構帳戶以防他人盜用之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前,已有預料對方可能假藉應徵工作之名,騙取其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實已有預見,其竟為達求職之目的,猶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武鑫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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