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1號
101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10分許」;第7、8行「 呂明宗 」應刪除。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楊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楊文得於附件一所載之時、地持有驗後淨重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附件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一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係向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然查獲當日員警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 張神寶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是員警已知悉上開毒品來源,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審酌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附件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255公克、驗後淨重為0.25公克)乙節,有該院101年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21號被告楊文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三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電信局旁,以新臺幣1,400元向張神寶、 張季香 、呂明宗等人(張神寶、張季香、呂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同日18時5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一巷54號之1前對楊文得執行盤查,在楊文得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55公克,驗後淨重0.25公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55公克,驗後淨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被告楊文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17號居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一巷54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文得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下午7時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同意由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得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F-10106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