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補費裁定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