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本案擄人勒贖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且坦承犯行,並無浪費司法資源,況被告已深具悔悟。另被告因心繫父親身體狀況,故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望能伴隨父側,盡人子之棉薄之力,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97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1月17日、98年3月17日、98年5月17日延長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8年4月14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核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然無憑,且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本院認本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