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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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永豐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永豐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棧公司)因歷經921地震及SARS疫情業務量急遽減縮以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更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公司目前已無資產。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決議解散,98年5月14日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8010942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及報請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14號准予備查。然於清算程序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後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公司法第89、334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永豐棧公司破產,固自陳公司負債已超過資產,然聲請人亦陳明公司現已僅剩新台幣28元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存在,此有聲請人所出具之財產目錄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永豐棧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亦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認永豐棧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永豐棧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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