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取得我國國籍)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並設籍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為證外,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林仁傑 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八十八年到越南結婚?)知道,被告結婚幾年之後,對家庭感覺不是很耐煩,所以常常到外面逗留,原來願意做的家事也疏忽了,有時候與原告口角,就以拋棄家務事作手段,我父親對被告不錯,父親會給她錢買東西,被告利用父親對她比較好,拿父親的錢回去越南做生意,被告先騙到錢,然後回越南」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復徵之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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