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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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91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10紙所載到期日係93年、94年,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則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註: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係屬實體法上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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