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03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5394號、第174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因急需工作,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資料後,於98年5月15日,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捷克物流「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有一應徵送貨司機之工作機會,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面試,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螢橋郵局(下稱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經理」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經理」之成年男子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編號1至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將附表編號1至5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戊○○之上開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上揭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編號1至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5號「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5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臺北螢橋郵局帳戶遭提領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丁○○、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0日、11日、12日、19日、7月1日北營字第0980901995號、第0000000000號、儲字第0980046802號、北營字第0980902122號、處儲字第0981003343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被害人己○○、甲○○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己○○、乙○○、丙○○、丁○○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成年人,且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不詳年籍之人恐將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該等人,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被害人」欄所示共5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己○○、乙○○、丙○○、甲○○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丁○○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6,120元,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家中經濟困頓,並有癌症末期之父親仰賴其看護,如入監服刑,無人能代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詐得金額││││││(新臺幣)││號│││││├─┼──────┼───┼─────────────────┼─────┤│1│98年5月17日│己○○│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15,120元│││││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2│98年5月17日│乙○○│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27,000元│││││NIKON牌D90KIT數位單眼相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於同日以網路ATM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3│98年5月17日│丙○○│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4,000元│││││牌T2數位相機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於同日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4│98年5月17日│丁○○│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二手│15,000元│││││SONY牌SR11硬碟式數位攝影機、精裝組││││││及FH70原廠電池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於同日至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中。││├─┼──────┼───┼─────────────────┼─────┤│5│98年5月17日│甲○○│假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15,000元│││││型電腦之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賣商品,並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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