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高榮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加油站附近認識至台灣
打工逃跑在外之越南籍勞工即被告甲○○,當時被告遭警抓到,原告為其支付飛機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罰款10,000元,讓被告回到越南,因被告告知其尚未結婚,希望原告至越南與其結婚。93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越南,辦理手續並交付仲介費總計約5,000美金,前後共去越南
8次,於第7次到越南面談時,經面談官告知始悉被告已結婚,並有2個小孩,且於當時剛辦好離婚,原告雖覺得上當,但礙於已交付款項辦理甚久,又愚昧的希望結婚被告能改變,故依然在94年8月於越南辦理結婚,被告並於
1個月後入境台灣,雙方亦於94年8月10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婚後共住於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4樓,不料被告不願幫忙在家照顧原告前妻所生之子 謝嘉欣 ,堅持到外面上班還錢,原告不得已讓其在外上班,但所得都歸入其自己,而原告因開計程車生意清淡,入不敷出,被告始每月交付2,000元,期間約有1年,但被告每日上班返家,就無故謾罵、裁贓說謊,連在兒子面前,也罵「幹你娘」,讓原告心理很難過,甚至找藉口裁贓原告,其行逕幾近瘋狂,原告只能嘆息無奈,無能力阻止及溝通,而被告似乎有所恃,每每藉端欲挑起原告憤怒,故原告終日寢食難安。
㈡原告需為生計操忙,經濟不景氣更加雪上加霜,而被告卻
不時打手機騷擾原告,不知其用意為何﹖自97年2月14日離家後,只能聽到她打手機困惑原告,原告接也不是,不接也不是,又要忙於跑車,弄得焦頭爛耳,痛苦不堪。被告於離家前一日找朋友恐嚇原告:「你小心一點,我要殺妳及小孩」,原告隨即到龍源派出所報案,經警員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自承找路邊不認識之人所為,管區警員瞭解原告心很善良,且無能力阻止被告胡作非為,表示願意幫忙勸原告要小心。而97年2月12日原告詢問被告為何早上回來﹖被告卻不高興隨即拿椅子打傷原告,更顛倒是非,向法院據以聲請保護令,藉以瞞矇外人或藉以利用為留台之工具,原告實感無奈,亦不知如何保護自己,心裡痛苦不已。被告無時不刻在騷擾原告,連龍源派出所員警都知之甚詳,原告曾於97年8月27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因礙於需離境,所以下跪求原告撤回離婚起,並以12萬元代價要求原告為其加簽2年之簽證,原告不願幫忙加簽,但無奈撤回離婚起訴,不料被告隨即逃之夭夭,迄今不見蹤影。被告逃跑在外,卻經常騷擾原告,更藉有事欺瞞大樓管理員,被告卻自行請鎖店進入家裡,使原告心理痛若不已。又98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附近,原告遇到被告時,被告竟對原告說:「要離婚沒那麼簡單,除非你給我錢」,原告三餐已成問題,被嚇得不知如何是好。
㈢被告離家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另不時
製造事端藉機騷擾原告,矇騙管理員請鎖匠開鎖進入家裡,原告不勝其擾,更恐懼不安,在原告兒子面前辱罵「幹你娘」等等恐怖之舉,原告精神憂鬱幾乎崩潰,婚姻如同惡夢,破綻早已形成,被告所為已足以肇至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指稱兩造相識、結婚過程均不實在,蓋被告於94年9
月15日首次入境台灣,之前並未曾至台灣打工,另關關於兩造於結婚前交往期間超過1年6月,在長期交往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之前的婚姻狀況及育有2子之情事,知之甚稔,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未告知先前有婚姻關係及育有2子,涉及以詐術騙婚乙節,均不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其次子,且每月僅交付2,000元供家用,並動輒對其謾罵或在兒子面前辱罵其三字經等情,亦不實在。查原告之子謝嘉欣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入境時其已就讀高中,並無事事需要仰賴家人照顧必要,且被告每用都給原告8,50
0元,並負責清洗全家衣服、煮飯燒菜,來台灣時原告家裡沒有洗衣機,被告都是用手洗,之後賺錢後被告花錢買洗衣機、冰箱、電視,被告所為係為家庭所辛勞。而原告另指稱被告辱罵其三字經乙節,更無其事,反而是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聯絡,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7個月。
㈡又原告所謂被告不時打手機騷擾原告,並請友人恐嚇原告
表示要殺原告及小孩,及被告於97年2月12日拿椅子打傷原告等情,均不實在。蓋被告未曾請友人恐嚇原告,也未曾拿椅子打傷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當天對被告施暴致臉部擦、挫傷、左膝擦傷,當日上午10時25分,被告至馬偕醫院急診,原告知悉後,唯恐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乃自行製造臉部磨損擦傷及右手挫傷之自殘傷痕,並於翌日向馬偕醫院求診取得診斷證明書,事實上被告於遭受原告之攻擊時並未反擊,原告之傷勢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謂被告以手機騷擾乙事,亦不實在,因被告遭受原告家庭暴力後,不得已於97年2月間離家避風頭,經數日後被告以為原告能夠冷靜好好對待原告,乃打電話請原告讓其返家,不料原告大多不接電話,若接電話也是對被告屢屢責罵,甚至將家中門鎖更換,讓被告無法返家,被告僅是偶爾打電話給原告,且有正當之理由,並未對原告以手機進行騷擾,而被告為求與原告面對面溝通返家之事,乃在原告通常白天在家睡覺期間,告知大樓管理員後,委請鎖匠開門進入屋內,惟發現原告不在家內後立即離開。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下跪請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之事,亦不實在,而被告迄今無法返家,係因前有原告之家暴行為,繼之因原告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並非原告所稱被告逃之夭夭,不見蹤影。
㈢又被告對國語理解能力有限,被告對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可
能無法理解,警員供稱電話中被告有承認找人打原告之事並不實在。綜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被告遭受家庭暴力雖深受傷害,但仍願返家維持婚姻,原告一時情緒與誤解,尚不致構成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離家不與其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
2月14日離家後,至今均未返家與其共同生活,被告雖不爭執確於97年2月間離家至今,惟辯稱:被告離家係因在97年2月12日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後又因原告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查被告確於97年2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4樓住處,遭原告拉扯毆打致臉部擦挫傷、左膝擦傷,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係其遭被告拿椅子打傷,被告顛倒是非聲請保護令,惟當日原告縱然亦遭被告毆打受傷,亦僅係其能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尚難以原告當日有受傷,即否定原告對被告施暴成傷之事實,原告所辯實難採信,則被告既因遭原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離家,自有正當理由,揆諸前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
㈡又原告雖指稱被告故意離家不願與其共同生活,惟本院審
理時,被告表明希望能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見98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卻當庭拒絕讓被告返家(同上筆錄),可見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意,反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居住,則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反據以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時製造事端藉機騷擾,造成原告恐懼不安、精神憂鬱崩潰,因認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應審究兩造婚姻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該事由應歸責於何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欺瞞其曾結婚生子之事實,致其交付仲
介款項後始知實情,因認有上當感覺,並據提出結婚費用明細1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有欺瞞結婚生子之事,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原告主張受被告欺騙結婚縱然屬實,亦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97條主張因被詐欺而結婚,請求法院撤銷婚姻之問題,尚難以婚前之事由據為離婚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不願在家照顧小孩,反而到外面上班
,所得每月只交付2,000元,且回家後無故謾罵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已就讀高中,毋庸事事需人照料,而被告外出工作每月給予原告8,500元,並購買家中電器用品,每日亦洗衣、燒飯,並無不顧家庭情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據舉證以資證明,已難認為真正,且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有明示,則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自應協議定之,要難以費用負擔多寡逕認對婚姻不盡心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12日因詢問被告為何早上回來,
竟遭被告拿椅子打傷,更顛倒是非,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通常保護令各1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受傷,已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獲准。查被告確於97年2月12日,在住處遭原告毆打、拉扯受傷,經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08號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第四點之㈠),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毆打其受傷後,又顛倒是非聲請保護令云云,同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4日離家後,不時打手機騷擾原
告,並找其朋友恫嚇原告:「你小心一,我要殺你及小孩」,復請鎖匠開鎖進入原告住處,使原告恐懼不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大象鎖匙社名片1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離家後確曾打電話予原告,及委請鎖匠開門進入住處,惟否認有恫嚇、騷擾行為,辯稱:係因其離家後原告不接其電話,或在電話中責罵被告,並將住處門鎖更換,致其無法返家,被告電話聯絡原告並無騷擾之意,開鎖進入住處亦係為與原告當面溝通。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之友人電話恐嚇,隨即向警報案處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 李建池 到庭供證:「兩造是住在我們轄區的居民,在原告未報案之前不認識兩造,原告到我們派出所報案,原本是其他同事處理,但因為同事是新人,所以由我來處理,原告來報案說『他太太找人要打他』,想請教我們要應如何處理,我們建議他若你太太恐嚇你,你可以告她恐嚇,但原告說他不想要害被告,他不要告被告,他很愛他太太,原告他希望太太能回家照顧小孩,我想要確認是否有被告恐嚇原告的事情,所以我用警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找人要打原告,被告回答說『她是開玩笑說要找人打她老公』,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於是我請被告來派出所處理,但被告說她人在外面不方便到派出所,被告並沒有到派出所處理。」(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他人對其恐嚇等情非虛,原告推稱其中文理解能力有限,恐係警員誤解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其餘打電話予原告行為,原告雖指稱係被告騷擾行為,但被告雖因遭家庭暴力而離家,惟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被告打電話予原告要屬正常行為,尚難據此即係騷擾原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㈤綜上,原告指稱被告詐騙結婚、婚後不顧家庭、經常謾罵
原告,及對其施暴後反而顛倒事實聲請保護令等情,均不足採,而兩造雖自97年2月14日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顯違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正常情形,惟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離家,事後原告又刻意更換門鎖不讓被告返家居住所致,均非應歸責被告之事由。雖被告有唆使他人以電話恫嚇原告,及委請鎖匠開鎖擅自進入原告屋內等不當行為,惟被告係因原告不讓其返家始有擅自開鎖之舉,被告所為客觀上尚難認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證人李建池供證原告當時表明仍很愛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家,而被告說是開玩笑才說要找人打原告,可見被告恫嚇施暴行為雖屬破壞兩造關係之舉,但被告實無施行暴力內容之意,即原告當時亦明確表明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可見未使其達到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兩造婚姻關係於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均難認已達無回復之程度。況兩造長期分居及情分日趨淡薄之原因,主要應歸責於原告對被告施暴致其離家,事後原告又拒絕讓被告返家回復共同生活所致,被告電話恐嚇原告行為僅係次要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是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