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火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台、傳真機壹台、紅包袋壹拾壹包、六合彩手冊肆本、六合彩通告傳真單壹張、下注號碼統計表叁張、帳冊貳本、簽單陸張、空白簽單壹本、對獎單壹拾張、筆叁支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同欄第2行至第5行「提供其新北市○○區○○街○號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供不特定之賭客當面向其下注」更正為「自任組頭,由賭客以撥打電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注,或相約至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當面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水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警詢及偵查中均已為權利告知,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7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住處或大同公園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1個多月、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電話1台、傳真機1台、紅包袋11包、六合彩手冊
4本、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張、下注號碼統計表3張、帳冊
2本、簽單6張、空白簽單1本、對獎單10張、筆3支及計算機1等物,被告供稱:扣案物均為伊所有之物,但傳真機
1台並未用於經營六合彩,僅其他物品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7頁),惟本案既已扣得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該傳真單上所載內容亦與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有關,其推諉扣案之傳真機並未用於其賭博犯行,並非可採,是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供稱:賭客並未直接到伊住處簽賭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址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