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體編號「0000000」更正為「B0000
000」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旭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亦僅約半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重複評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被告吳旭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④、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2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處所將吳旭笙帶回警局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旭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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