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 高德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德興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7月、8月、9月,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於應執行刑時,除依法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前述確定判決之部分承辦法官已死亡;㈡應折抵刑期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前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後事實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之前,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4等4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之事實,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法難謂有何違誤。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死亡與否;抗告人所犯各罪是否有得折抵刑期情形,核屬執行問題;均與原裁定違法與否無關。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書狀所載其餘抗告理由未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本院無從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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