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刑補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28號補償聲請人 陳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聲請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闕如,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嗣聲請人固具狀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部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放行聯單第2聯、身分證影本、86年3月25日北府兵二字第105565號禁役證明書、法部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出監證明、健保卡影本等件,惟均非本院裁定命補正之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述命補正之事項,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