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國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國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而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雖被告係於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僅陳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裁定於101年11月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惟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且逾期甚久,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