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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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合夥糾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周秀娟 被告 林金雀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因共同經營卡帕土耳其異國料理餐廳所生,而餐廳地址在新北市○○區○○街○○號、合夥財產亦於該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本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相對人亦於109年6月27日民事答辯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故雙方當事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約定,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且此亦為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縱使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之情事,但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任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既向本院遞狀起訴,本院自不因此成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此管轄合意(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合意管轄之文書以為兩造合意之證明,是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聲請本件移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依據,自應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