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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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9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劉淑敏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109年8月6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由是可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認為不適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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