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北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北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聲請人並附帶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與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第三審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二審與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以下從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482元(計算式:
23,869*0.9),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87元,原告即聲請人乙○○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689元,是以相對人北極星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8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