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蕙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芝毓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兆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3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126.93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宋兆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號「大頭」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9日21時43分許及110年10月20日0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及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3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96.6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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